利用外資的立法和管理(1 / 3)

利用外資的立法和管理

▓利用外資的立法

中國實行對外開放以後,十分重視創造和改善有利於外商投資的環境,並為之進行了大量的工作。抓緊製訂涉外經濟法規,為外商在華投資提供法律保障,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麵。早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副主席鄧小平在中央工作會議上就提出,應該集中力量製定一批法律,包括外國人投資法等等;並說:“現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夠,因此法律條文開始可以粗一點,逐步完善。”

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的部署,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外國人投資法。起草小組參考了30多個國家的有關法律,考察了羅馬尼亞、南斯拉夫兩國吸收外商投資的情況,借鑒它們的經驗,並廣泛聽取國內經濟部門、研究機構和法律專家的意見,集思廣益,在半年內就完成了新中國第一個吸收外商投資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起草工作。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這個法律,並於七月八日公布施行。當時,由於吸收外商直接投資尚缺乏實踐經驗,《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條文規定比較原則,全文共15條、2000餘字。但是,它以法律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中國實行對外開放,歡迎外商來華投資舉辦合營企業。《合資經營企業法》公布後,在國際上引起強烈的反響和濃厚的興趣。

《合資經營企業法》的基本精神是:第一,維護國家主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開辦,須經中國政府批準,其一切活動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規定。第二,堅持互利原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利於中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同時又使外國投資者有利可圖,國家保護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應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第三,尊重國際慣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經營管理方麵享有較大的自主權,可以采用國際上通行的管理方式,不受中國現行經濟管理體製的束縛。《合資經營企業法》還規定了外商投資在企業注冊資本中最低比例不少於25%,未限定最高比例,這與許多發展中國家規定外資的比例不得超過49%有所不同,表明中國在吸收外商投資方麵的靈活性。

為了保證《合資經營企業法》的順利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組織有關部門草擬與之配套的法律和實施細則。一九七九年下半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彭真親自進行調查研究,主持召開了一係列會議,聽取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彙報和意見,形成了起草有關法律、規定的一些指導性意見。此後,在較短的時間內完成了一批基本的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起草工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等,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國務院批準後,相繼於一九八○年頒布施行。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從此,中國吸收外商投資和涉外經濟立法工作就在互相推動的情況下向前發展。

隨著一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建立和業務的開展,初步積累了一些經驗,也遇到一些問題。為使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健康發展,國務院於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根據《合資經營企業法》的基本原則,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從申請設立到經營管理以至解散與清算、爭議的解決等方麵都作了具體規定,通篇共118條、1萬多字,大大充實了有關合資經營企業的法規,使得企業的經營活動基本上有法可依。尤其是《實施條例》明確了四個重要問題:(一)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向合資經營企業供應的各種物資和提供的各種服務應與中國國營企業同等待遇,以人民幣支付。(二)企業主管部門對合資經營企業是指導、幫助、監督的關係,不是直接領導關係,更不應隨意幹預合資經營企業依法行使其經營自主權。(三)國家各級計劃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不對合資經營企業下達指令性的生產經營計劃,企業有權按照合資經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生產規模自行製定生產經營計劃,由董事會批準執行。(四)除經中國政府批準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彙收支應自行平衡。《實施條例》的發布,對於促進外商投資和辦好已建立的合資經營企業都起了重要作用。

為了適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日益廣泛深入發展的需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製定頒布了一些重要的涉外經濟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一九八二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一九八四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一九八五年)等。針對一些外國投資者擔心中國將來修訂法律會影響其原有投資利益的顧慮,《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經國家批準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規定時,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規定執行。”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為外商在中國開辦獨資企業提供了法律依據。

一九八六年上半年,一些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反映某些費用高、企業開辦初期外彙收支不能平衡、企業經營自主權沒有保障、有些政府部門辦事效率低等問題。國務院對此很重視,主要領導人親自主持會議討論,並責成有關部門認真調查研究,總結經驗,改進工作。同年十月十一日,國務院發布了《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即“二十二條”),為改善外商投資環境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條件創造了一個比較好的“小氣候”。“二十二條”強調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以特別優惠,改變了過去對外商投資企業都一樣對待的做法,顯示了區別,有利於正確引導外資投向,改善外商投資的產業結構。“二十二條”公布以後,各地政府對執行這一法規表現了很大的積極性。許多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了相應的地方性措施,一些地方規定由一個機構集中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審理和服務事宜;有些地方成立了外彙調劑中心、外商投資企業服務中心和物資供應公司等。“二十二條”以及各地采取的這些措施,受到外國投資者的普遍歡迎。

從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六年,中國的涉外經濟立法工作取得了較大的進展。這一期間,先後頒布實施的涉外經濟法律、法規共204個,其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10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包括條例、規定和實施細則共73個,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的規章共121個,初步形成了種類比較齊全的法律體係。當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還不完備。有些重要的法律,如公司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等尚未製定公布。現有法律中有些條款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有少數法律的部分內容,由於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需作必要的修訂。隨著中國對外開放政策的深入貫徹,利用外資的法律、法規將在實踐中不斷完善。

在加強國內立法的同時,中國政府還同有關國家政府分別簽訂了關於保護投資和避免雙重征稅等協定。至一九八六年,已同瑞典、羅馬尼亞、聯邦德國、加拿大、法國、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芬蘭、挪威、意大利、泰國、丹麥、荷蘭、奧地利、新加坡、科威特、斯裏蘭卡、英國、瑞士等18個國家簽訂了關於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同美國簽訂了投資保險協議。這類協定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1.相互給予對方投資者投資的待遇,不低於給予第三國投資者投資的待遇;相互保證在不損害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對對方投資者的投資不采取歧視措施。

2.締約一方為了公共利益對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進行征收時,應給予合理的補償。如投資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一方在補償金額上發生爭議,可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理,也可提交國際仲裁。

3.相互保證對方投資者依法轉移有關的款項,包括所投的資本、收益、償還貸款的款項、許可證費、投資的清算款項。轉移貨幣的彙率,按轉移當時接受投資一方的官方公布的彙率辦理。

4.締約雙方如對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法律發生爭議,應盡可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後仍未解決,可提交國際仲裁。

5.協定有效期為十至十五年不等,如在期滿前一年,任何一方未提出終止協定的書麵通知,協定將繼續延長。協定終止後,對協定終止前已進行的投資,在協定終止後十五年內繼續按原協定條款給予保護。

中國還同日本、美國、法國、英國、比利時、聯邦德國、馬來西亞、挪威、丹麥、新加坡、芬蘭、加拿大、瑞典、新西蘭、泰國、意大利等16個國家分別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協定。

上述兩類協定的簽訂,對於促進有關國家的投資者來華投資具有積極的意義。

▓吸收外商直接投資的具體規定和優惠措施

為了鼓勵外商來華投資,提供先進技術,中國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製定了一係列具體規定和優惠措施。現擇要列舉如下:

一、稅收

中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實行稅負從輕、優惠從寬、手續從簡的原則。

(一)企業所得稅。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采用比例稅率,定為30%;另按所得稅額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稅,兩項合計,負擔率為335。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分得的利潤彙出中國境外時,按彙出額的10%征收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