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關於代表法的總則部分(1 / 3)

第三章 關於代表法的總則部分

(一)代表的地位

代表的地位由代表的性質所決定,並通過代表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體現著代表的重要性質。我國憲法對人民代表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著許多內容的規定。但由於在行文上沒有作出明確的表述,由此引起一些歧義,對人大代表的地位、性質和作用等問題產生了不同看法。

代表法作為一部專門規定代表問題的法律,首先研究了人大代表的地位、性質和作用問題,並對這些帶有根本性質的問題作了明確表述。代表法第二條中明確指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誌,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這一條文表述了以下幾方麵的思想:

(1)代表是依法選舉產生的,他們既不是由誰任命的,也不是通過非法途徑產生的。因此,其地位是受法律保護的。

(2)代表集體組成國家權力機關,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的一分子,其地位應當受到一切組織和個人的尊重,具有權威性。

(3)代表所代表的利益和意誌,是全體人民的利益和意誌,這表明代表的地位是基於人民的委托,具有廣泛的人民性,同時也說明他們不是不受任何約束的特殊公民。

(4)代表集體行使國家權力,但是作為個人,代表是無權行使國家權力的。代表集體的地位,是在由國家權力機關選舉、受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的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之上的;而代表個人的地位就不同了,其相對國家機關而言,基本上與公民的地位相同,隻是他在執行代表職務時,將受到有關保障,並得到國家機關的支持。

(二)為什麼沒有規定代表的條件

代表法在起草過程中,有不少人認為,就我國目前的代表情況而言,相當一部分代表的素質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代表作用的發揮,也影響了人大的議事水平。為此,他們建議在代表法中對代表的素質或代表的條件作出明確的規定。例如,一些人認為,我國的人大代表是差額選舉產生的,意味著代表的產生是優中選優,因此代表法應當從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民主意識出發,明確規定代表的條件,這樣就能使代表自己清楚當代表應具備哪些條件,選民和選舉單位也清楚應選哪些人當代表。另外,也有利於代表參政、議政能力的提高。但是,也有很多人不同意在代表法中規定代表的條件,提出如果對代表加上條件限製,代表就會成為某一類人的代表,而不是有選舉權的公民的代表了。

根據上述兩種意見,代表法起草小組通過認真分析和大量的調查研究,從法律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論證,認為代表法中不宜對代表條件或代表素質作出規定。主要理由如下:

(1)代表法如果規定代表的條件,就會與憲法、選舉法在原則上發生衝突。憲法和選舉法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就是說,隻要是年滿18周歲、政治權利不被剝奪的中國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一法律規定體現了我國選舉製度的普遍性原則,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的重要標誌。如果在代表法中對代表的條件作出進一步的規定,那麼首先麵臨的一個問題,就是會出現有些公民按照憲法和選舉法的規定可以享有被選舉權,而按照代表法的規定可能要失去被選舉權。這種同憲法相抵觸的現象,是不允許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