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代表法中規定代表的條件,在立法技術上將麵臨著嚴重困難。我們所謂的條件,無非是指代表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較強的參政和議政能力、一定的年齡、健康的身體、較高的文化水平、較豐富的社會閱曆等。這些內容籠統地說都可以,但要把它們用一些非常精確、嚴密的法律語言表述出來,卻是極其困難的。
首先,就政治素質而言,很多人認為代表應該忠於祖國、忠於人民、忠於憲法和法律、忠於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廉潔奉公等。從總體上說,這些要求都是很對的,在社會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也都習慣這麼說,但要用法律語言準確地加以表達,那麼這些提法無論從內涵到外延,都是極其模糊的,缺乏明確的界限,不好操作。如:什麼叫"忠於",什麼叫"不忠於",難以規定出一個具體的、規範化的標準來。
其次,對於所謂"較強的參政、議政能力",法律也很難表達得清。什麼叫參政、議政能力?它包括哪些內容?怎樣才算"較強"?很可能是人人說,人人不一樣。如果一人一個標準,實際上就是沒有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就會發生很多歧義。
最後,我國實際上共有五級人大代表(全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就這五級代表來說,對他們的要求應該有所差別。如在參政、議政能力方麵,很多人認為全國人大代表應該達到社會活動家、政治活動家的水平,而鄉級人大代表隻要具備基本的參政議政能力即可。但是,全國有各級人大代表364萬多人,情況千差萬別,就是同一級的代表,情況也很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要想概括出一個普遍適用於五級人大代表的標準來,其結果隻能是造成法律規定的口號化、標語化。
(3)由於立法技術和實際操作上的困難,代表法如果規定代表的條件,也隻能就文化程度、年齡這類比較具體的條件作一些規定。就是這類較具體的條件,也有兩方麵的原因決定了代表法對此不能加以規定:一是年齡、文化程度同代表發揮作用的大小、好壞,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係。實踐證明,文化程度高的代表中,參政、議政能力也是有強有弱的,相反,文化程度不高的代表中參政能力很強的,也是不乏其人;年齡較大一般地說經驗會豐富些,但年齡輕的不能說參政能力一定不如年紀大的。二是從世界各國選舉製度發展的趨勢看,對被選舉權所規定的條件日漸減少,像文化程度已不再是一個基本的條件。
(三)關於代表兼職的問題
關於代表的兼職,主要包括三個問題:其一是代表兼任原生產、工作崗位職務的問題;其二是代表兼任本級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職務的問題;其三是代表兼任其他級代表職務的問題。對於這三個問題,代表法隻是對前者作了一些規定,而對後兩者沒有作任何規定。
我國代表製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兼職代表製,即代表不脫離其當選代表之前的生產或工作崗位,並且其全部的或主要的薪水和報酬仍從原單位領取,不因脫產執行代表職務而喪失領受原單位工資報酬的權利,也不因此而同時領受代表職務工資(但可以享受一定的補助或津貼)。這種兼職代表製的優點在於:①有利於代表保持和選民的聯係,傾聽各方麵的意見和人民群眾的呼聲,更好發揮代表的橋梁紐帶作用,同時也使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決策具有群眾基礎。②符合我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特點,代表既參與對國計民生的重大事件的決策,又在本職工作中貫徹執行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協助憲法、法律的實施,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③使代表能夠保持其務實的工作作風,注重實際效果,從而可以有效地防止西方議會製度下大量"職業政客"的出現。④從總體上看,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經濟比較落後,需要想方設法保證國家的決策來自於人民的意願,符合人民的要求,需要調動一切積極因素發展經濟,因此,代表兼任原生產、工作崗位的職務,是與我國的基本國情相一致的。代表法主要是通過第三條、第三十二條兩個條文,體現采取兼職這一特點:"代表......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代表在法律給予的時間保障範圍內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