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代表的權利
(一)提出議案權
代表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三部分組成。一般來說,案由就是議案的題目,如"關於盡快製定計劃生育法的議案"。案據,即議案提出的根據。方案,如果議案是法律案,應當有法律草案;如果不是法律案,也應有解決問題的具體辦法和具體意見。
(1)全國人大開會期間,一個代表團(如北京市代表團、山東代表團)或30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全國人大提出屬於全國人大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憲法的修改要由1/5以上全國人大代表提出。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開會期間,10名以上代表聯名有權向本級人大提出屬於本級人大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3)鄉級人大開會期間,5名以上代表有權提出議案。此外,代表享有撤回議案權。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二)審議權
代表法第八條規定了代表的審議權。人大代表審議議案和報告,是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項基本職權,是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體現。代表在審議時,應十分認真,充分行使代表的要求知道、了解情況的權利(知情權)和提出不同意見的發言權利。有不同看法,可以提出修改意見;有不清楚的問題,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詢問,受詢問的機關要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對代表提出的問題做出答複(提出詢問權)。
(三)提出質詢權
質詢是享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議員、人大代表)對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提出質問和要求答複。質詢與詢問不同。詢問不需要特定的聯合人數,受詢問的機關隻在代表小組或代表團會議上進行說明,這種對代表疑問的說明是帶解釋性質,使代表能了解更多的情況,以便更好地審議大會各項議程和作出決策,參加表決。質詢一般是對重大的問題提出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如水利部、公安部),質詢的問題和內容(如關於三峽工程的進展情況以及移民問題)。
(1)在全國人大開會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麵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2)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代表有權依照法律相應的程序,即10人以上聯合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3)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人大代表提出的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的機關答複。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複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的機關再作答複。這樣,一方麵保障了代表的質詢權利,另一方麵也是給受質詢機關再次解答的機會。由於會議期間時間緊張,不可能因為個別提出質詢案的人對答複不滿意,就使受質詢機關無休止地重作答複,根據近幾年的實踐和代表的要求,代表法增加了這一相應的程序,對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複規定了必要的限製。
在西方,一般國家法律都規定了議員可以提出質詢案。例如,英國規定隻有議員才享有質詢權,質詢的時間是在議會會期內每周周一--周四下午法案審議程序完成後。一般情況下,每周周一、周二送發的質詢書,在周三、周四得到口頭答複。
(四)選舉權
代表在人大會上的選舉權利,是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基本保障之一。代表行使選舉權利不受任何個人和團體的操縱,也不能違背廣大選民的意誌,隻有這樣才能建立充分代表人民意誌的國家機關。行使選舉權利包括被選舉的權利的提名權、對提名人選發表意見權、投票權、另選他人權、棄權等權利。
由全國人大代表選舉產生下列人員:(1)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2)國家主席、副主席;(3)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4)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5)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在選舉產生上述人員的過程中,代表有權對大會主席團的提名人選提出意見,在投票時可以投讚成票,也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由全國人大代表依據提名決定的人選是:(1)依據國家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2)依據中央軍委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委副主席、委員的人選;(3)依據國務院總理提名決定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4)依據主席團的提名決定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人選。在表決通過上述人選時,代表可以投讚成票、反對票、棄權票,但不能另選他人。
地方各級人大代表依法選舉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代表選舉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上一級人大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上述人員中由代表選舉產生的,代表享有提名權,並有權對主席團提名或代表依法提名發表意見。代表可以投讚成票,也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由代表表決通過的人選是依據大會主席團的提名進行,代表可以讚同、反對、棄權,但不能另選他人;代表對主席團提名、由代表表決通過的人選有權發表意見,但不享有提名權。
(五)提出罷免案權
人大代表享有提出罷免案的權利,是集體行使監督權力的主要措施,也從中表現出權力機關與執行機關的製約關係。
代表享有提出罷免案的權利,是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一個重要特點。運用罷免手段的目的,是促使國家公職人員和人大代表奉公守法,忠於職守,積極工作。
代表提出罷免案的具體對象,根據代表法的規定,包括:(1)全國人大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國家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委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2)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3)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選民或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案是要求撤銷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和人大代表資格的議案,一般以書麵形成提出,並需要嚴格的程序。對國家公職人員提出罷免案的程序是:
(1)全國人大會議期間,1/10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國家主席、副主席,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代會會議期間,1/10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本級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3)鄉、鎮人大會議期間,1/5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代表聯名提出的對國家公職人員的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全國人大聯名提出的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多方麵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全國人大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對國家公職人員的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表決。各級人大對罷免案的表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即行通過,否則,罷免案即被否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