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1 / 1)

第六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一)停止和恢複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問題

代表法第四十條規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①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②被依法判處管製、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複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處。

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隻要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實際生活中,存在著人大代表因刑事案件或刑事犯罪被依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情況,存在著因刑事案件或刑事犯罪失去人身自由而又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被選舉為人大代表的可能。人大代表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判處管製、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是通過罷免和撤換的方式來解決該代表的代表資格問題。但在實際工作中,也發生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不願罷免或撤換的情況。這樣就出現了一方麵被依法限製人身自由,另一方麵作為人大代表又可以履行代表職責、執行代表職務的矛盾。如果這樣的代表參加代表大會,一則與依法判處的刑罰相違背,有損法律和立法機關的權威性;二則也有損國家權力機關的崇高形象。針對這種情況,代表法第四十條較妥善地解決了這一矛盾,即人大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被依法判處管製、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如果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罷免或撤換該代表,應尊重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意願;如果原選區原選舉單位不願罷免或撤換,根據代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就自行暫時停止其執行代表職務,直到上述所列情況消失後,再恢複其執行代表職務。

(二)代表資格終止

代表資格終止是人大代表在任期內,具有法律規定的喪失代表資格的情形,如地方各級人大代表遷出或調離本行政區域;或者喪失了原有當選人大代表的條件,如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從而不再享有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代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6種代表資格終止的情形: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②辭職被接受的;③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④被罷免的;⑤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⑥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如果遷出或調離本行政區域,該代表就喪失了在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的當選條件,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當選條件,並不要求候選人必須居住在其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所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受此款的限製。但是,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如果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其代表資格就自行終止。

代表辭職被接受,代表被罷免,代表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代表的資格都要消失。其中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刑並被剝奪政治權利而喪失代表資格,主要是因為代表享有的被選舉權利已不存在。

各級人大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是代表的一項基本權利,是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主要形式。人民群眾通過人大代表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實現其管理國家的權利,各級人大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行使各項職權,國家權力機關才得以運轉。如果代表無故不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就不能實現選民委托他行使的權利,是一種失職行為。因此,代表法規定代表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目的是為了增強代表的代表意識、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意識和為人民服務的意識;為了更好地發揮代表作用,使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通過的法律和法規更加符合實際,符合人民群眾的利益和意誌。

關於代表資格的終止程序問題,過去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現在代表法根據實踐中的經驗,在42條對人大代表資格的終止程序作了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予以公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彙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