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 / 3)

第八章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

1、概念及其特征:放火罪,是指故意用焚燒公私財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放火,是指故意使用引火物或其他方法使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所產生的可能的後果是財物的毀損和人身的傷亡。放火的方法,可是是多種多樣的,不僅可以表現為用引燃物直接把焚燒對象點燃的行為(作為);也可以表現為電氣修理工人明知電氣設備出現故障,將要發生燃燒,但其卻不加修理,故意讓其燃燒起來(不作為)。應當強調的是,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的放火的行為人須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沒有火災防止義務的人見火不救的,構不成放火罪。

關於放火行為是否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澄清:

①放火燒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的定性問題。放火是一種危險方法,不論是對自己的還是對他人的財產放火,在一定條件下都能可能給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損失,一旦大火燃燒起來,其蔓延的範圍,是放火人難以控製的。因此,為了維護公共安全,應當禁止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包括對自己的財產放火在內,考慮到畢竟是對自己的財產放火,且往往是由於家庭內部矛盾一時氣憤之下而引起的,且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危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企圖,因此,如果其放火行為尚未給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一般以不判罪為宜,可以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如果給公共安全造成嚴重損失,則應以放火罪論處。自然,我們亦不否認,對於那種抱著危害社會的目的對自己的財產放火,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也是可以定放火罪的。如被告人馮××為騙取保險賠償金,故意縱火燒毀保險標的物,幸虧鄰居及時發現,將火撲滅,未造成嚴重損失。考慮到其是為了騙取保險賠償金,危害公共安全,故法院認定馮××構成了放火罪。

②放火燒獨門獨戶,如何定性的問題。有人認為,獨門獨戶放火,不會殃及四鄰,故不構成放火罪所要求的放火行為。我們認為,所謂獨門獨戶情況不盡相同,應當進行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要根據其居住人口以及財產狀態,來認識對其放火行為所具有的危害性。不能離開具體條件,片麵強調住宅必須是相連接的公共住宅。應當把放火這種危險方法同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損害程度統一起來,決定是否以放火罪論處。

③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可分為已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的行為和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但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中前者稱為實害行為,後者稱為危險行為,因此,對放火行為,不可認為隻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的行為才構成放火罪所要求的放火行為,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發生的危險行為也應加以認定為構成放火罪所要求的放火行為。隻不過對兩者處罰不同,對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的行為的處罰自然要重於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發生的行為的處罰。如楊某,男,28歲,某建築工程隊工人,兼管財物。1983年2-9月,挪用公款500多元,吃喝玩樂,揮霍一空,無力歸還。為製造混亂,掩蓋錯誤,達到毀滅單據帳目的目的,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用木屑、竹片作燃料,點火燃燒工程隊的臨時工房,因引火物較少,未釀成火災。楊某並未罷休,於當晚8時許,趁大家去看電影之機,再次放火,將臨時工房點燃,火勢正在蔓延時,被群眾發現撲滅,未觸及周圍住房及造成嚴重後果。本案中,楊某放火燒屋,火勢已經蔓延,由於群眾及時撲救,才未釀成嚴重後果,但已嚴重威脅著公共安全,即已構成足以使嚴重後果發生的危險行為。故楊某已構成放火罪。

(2)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的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我國刑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本罪在主觀方麵隻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此為區分放火罪與失火罪的關鍵。放火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有的為報複泄憤,有的為嫁禍於人,有的是為消滅罪證。這些都不影響定罪。

2、正確認定放火罪需要領會的幾個問題:

(1)區分放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放火罪既遂,指放火行為已完全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的放火罪的全部要件;放火罪未遂,指行為人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完全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放火罪的全部要件。由於刑法分則規定的放火罪有兩種形態:即危險形態的放火罪,實害形態的放火罪。前者要求隻要行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發生即達到犯罪既遂,後者要求行為隻有造成實際的公共安全後果才達到犯罪既遂。由此可見,隻要放了火,即使尚未把財物燒毀,造成嚴重損失,就已經完全符合了刑法第105條所規定的全部要件。因此,就應當認定為放火罪既遂。不能說,其放火燒毀的目的未達到,就認為是未遂。但是,如果放火行為尚未實施完畢,或者已經實施但尚未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就被撲滅,則屬犯罪未遂。在現實生活上,此類事例頗多。如某甲欲將生產隊倉庫附近的某乙的穀堆燒毀,將點燃的火把拋到乙某穀堆上後即慌忙跑開,由於穀堆較濕而沒有點著。某甲的行為就屬於已經實施但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應構成放火未遂。再如,放火犯剛把火柴劃著,未及點燃財物,放火行為尚未實施完畢,就被發現捕獲;或剛剛點燃引火物,就被大風吹熄或被暴雨淋滅;或被人及時發現,將引火物撲滅等等,均應認定為放火未遂。總之,放火罪既遂與未遂的劃分,不是以行為人是否達到了預期的犯罪目的和是否出現具體的危害結果為依據的,而是在於是否具備法律規定對放火罪所要求的全部構成要件,即放火行為是否實施終了。在具體案件中,隻要行為人用引火物已將目的物點燃,不論燃燒的時間長短,也不論明火燃燒抑或暗火燃燒,是局部燃燒抑或全部燃燒,均應認定為放火罪的既遂。

[案例]

被告人黃××,男,45歲,永嘉縣人,漢族,農民,住永嘉縣橋頭鎮溪心大隊。被告人黃××曾於1981年1月間,與其妻發生口角後,到自家樓上樓下縱火,當場被其兄弟黃××等人撲滅,未造成損失。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又與妻發生爭吵,不聽兄弟及鄰居的勸解而被兄弟黃××等人所打。次日,被告人搗了兄弟鍋灶、板壁等而導致毆打,被告人被打致傷。為此,被告人懷恨在心,於晚10時許,竄到兄弟黃××屋前板壁處,在稻草堆上進行放火,幸被發現和及時熄滅,未造成嚴重後果。本案中,被告人黃××實施放火行為,已將目的物點燃,由於被群眾及時發現撲滅,尚未達到被告人預期的犯罪目的,燒毀房物,但被告人已經著手實施了放火行為,且放火行為已實施終了,即已點火燒屋,已將目的物點燃。這種行為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危險性,其行為構成放火既遂。

(2)放火罪與以放火為手段殺人(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對以放火為手段來實現殺人目的的放火行為與放火罪的界限,頗有爭議。從行為人主觀上看,有殺害特定人的意圖,定故意殺人罪似乎可以是無可非議的。但其使用了放火這種危險方法,在客觀上卻是危及到不特定的多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從這方麵看,他的行為比一般殺人罪更危險,因此,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處罰,更能顯示出這種殺人的特殊危險性。在刑法理論上,可用想象競合犯的理論加以解釋。對於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實現自己的殺人目的而同時又危害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屬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從放火罪與殺人罪兩罪刑之輕重比較,殺人罪除情節較輕者外,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06條之放火罪規定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從最高法定刑幅度看,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沒有輕重之分。但從最低法定刑看,故意殺人罪低(最低為3年有期徒刑),第106條放火罪高(最低為10年有期徒刑),從一重處斷,故應以第106條規定的放火罪論處。

上麵所探討的情況是在以放火為手段實施殺人目的的行為同時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放火罪(實害犯的形態)時應作的處理。對於以放火為手段實施殺人的,如果隻是燒死了特定的個人,並未危害公共安全,則以殺人罪論。如劉××,男,33歲,農民。因多次偷竊他人和集體林木,被同村殷××檢舉揭發,為此劉對其懷恨在心,蓄意報複。1985年12月29日晚10時許,劉××竄至殷家屋後,先窺測了縱火點,爾後回家取了裝了汽油的瓶子、火柴、鐵絲等作案工具,又竄至殷家東間後房窗戶處,用鐵絲將汽油瓶掛在一根毛竹片上,點燃後從窗口塞入殷家房內,燃著屋內的刨花,劉××見火勢已大,即溜回家中。大火將殷家四間二層樓房及全部財產燒毀,殷××妻子曹××被嚴重燒傷致死,女兒殷×兩手及頭、麵部被燒致重傷。在本案中,劉××的犯罪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殷家獨門獨戶,沒有危害社會安全的後果。故劉××的行為應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非放火罪。

還有必要指出,如果在殺人之後,為消滅罪跡而放火的,則應按兩罪並罰。此處,仍有一個除殺人罪外,第二罪應定什麼罪的問題。如果行為人放火滅跡,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定放火罪;如果沒有危及公共安全,則應按第156條規定,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產罪論。然後,分別將放火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與殺人罪並罰。

(3)正確區分放火罪與毀壞公私財物罪

兩罪的界限在一般情況下是清楚的,發生混淆的是放火方法毀壞財物時如何認定。兩者的區分關鍵在於根據犯罪對象的性質、作案的時間、地點等情況,查明該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毀壞公私財物,沒有造成重大損失,沒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應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毀壞公私財物,造成重大損失並危及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4)放火罪與反革命破壞罪的界限,區別的關鍵在於是否出於反革命目的。

下麵舉例說明:

[案例1]

章某,36歲,其妻邊某,34歲。兩人經人介紹於1985年國慶節草率結婚。婚後夫妻不睦,經常吵鬧,矛盾日深,趨於激化。1988年7月23日晚,夫妻又因瑣事大吵一場,章某打了邊某兩個耳光。邊某怒氣衝天,揚言要放一把火,把章家全部燒光,對此章某未予理會。翌日晨,章上班後,邊仍怒氣未消,越想越惱,氣憤之下,拿了汽油澆灑在摩托車上,然後點燃。傾刻之間,火苗在房內迅速蔓延。邊某見火勢凶猛,如夢初醒,遂又將汽油桶拎出屋外,並大呼救火。幸虧四鄰群眾及消防隊員及時撲救,才未釀成大火。但邊某家的摩托車、家具、電視機和衣物等已全部化為灰燼,房屋也受到一定損壞,與二樓鄰居家相隔的樓板被燒穿一個洞。事後邊某遂去派出所自首。在此案中,邊某雖放火燒的是自己所有的財物,但對可能燒毀公有房物卻是持放任態度,可見其有放火的故意;另外,邊某放火,燒穿了二樓鄰居家的樓板,危及了公共安全,嚴重威脅著四鄰。因此,認為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說法與事實不符。總之,邊某有放火的故意,實施了放火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故邊某已構成放火罪。

[案例2]

被告人郭某係廣州某公司工人,在回家準備結婚時,為了布置新房,向本隊油漆工人索要了油漆2.5公斤,用鬆香水稀釋的鐵紅酚醛防鏽漆裝入鐵罐後,又用塑料袋套好放入帆布工具袋內。郭未經檢票口上火車後,將工具袋放在行李架上。火車運行之中,罐內油漆外溢,滲濕工具袋。郭取下工具袋,割開套裝的塑料袋,將溢出的油漆倒回罐內,致使部分油漆流在地板上。郭用衛生紙擦拭了工具袋和鐵罐後,將沾有油漆的衛生紙、塑料袋和油漆罐一同置於地板之上,然後,坐下來用火柴劃火吸煙,並將未熄滅的火柴丟在地板上,引燃了沾油漆的衛生紙。郭發現起火,即跳窗逃跑,以致引起列車起火,當場燒死34人,燒傷34人,並造成客車報廢一節。直接經濟損失16萬餘元,中斷行車46分鍾。本案中,郭某明知易燃物品禁止帶進公共交通工具上,而將油漆偽裝後帶上火車,引起燃燒後跳窗逃跑,不履行由於自己行為引起的搶救義務,放任危害結果發生,已構成不作為形式的放火罪,由於造成非常嚴重的惡果,應按刑法第106條的規定論罪處罰。

[案例3]

被告人高××,男,24歲,食堂職工。被告人高××因對食堂負責人李××懷恨在心,竟蓄意報複。一天夜裏,李××在食堂值班,高××乘其熟睡之機,放火將食堂點燃,瞬刻間火焰驟起,愈燒愈烈。高××見狀,又怕造成嚴重後果,難逃罪責,遂用磚塊將食堂窗戶玻璃砸碎,意在喚李××起床逃生。隨後,高便偷偷溜走,李被驚醒後,遂高聲呼救,並和趕來滅火的群眾一起,奮力將火撲滅。由於高××的行為,已使部分財產燒毀,幸未造成重大損失。本案中,高××已實施了放火的行為,其主觀上明知點燃有人睡覺的房物會造成人亡財毀的嚴重後果,但出於報複動機,仍故意地實施放火行為。高××實施故意殺人罪所使用的方法,即放火行為,又觸犯了刑法分則關於放火罪的規定,因此高××的行為屬於想象競合犯。但由於高××殺人罪是犯罪中止,而放火則是既遂,因此,對高××應按放火罪論處。

對本罪的處罰:我國刑法對放火罪規定了兩種不同情節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105條的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106條的規定,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二)失火罪

1、概念及其特征:失火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根據刑法規定,隻有已滿16歲的人才能成為失火罪的主體,不滿14歲的人及已滿16歲的人,不能成為失火罪的主體。另外,失火行為如果是由於工礦、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違章作業過程中造成的,雖然也引起火災,但不以失火罪論處,而按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理。

(2)本罪的主觀方麵,隻能由過失構成。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災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引起火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

有必要指出,失火罪的主觀方麵--過失的心理態度僅是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的火災而言,但從違反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看,行為人卻可能是故意。隻不過在故意違反規章製度的操作規程造成火災的情況下,有的行為人也會出現放任火災發生的情況, 這就不定失火罪,而是構成間接故意的放火罪了。在司法實踐中,要深入調查研究,認真了解犯罪情況,嚴格區分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造成的失火罪,還是間接故意的放火罪,以免定性錯誤,輕縱放火罪犯。

如何區分行為人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抑或間接故意,刑法中頗有爭議。我們認為,應從兩種心理態度的意誌因素著手。行為人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災采取放任的態度還是不希望其發生而輕信能夠避免的態度,是確定屬於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的最根本的標準。如果行為人采取了切實的行動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一般說來應當認為行為人隻具有過於自信的過失,除非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存在放任心態;如果行為人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一般應當認為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心理;除非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根據當時客觀條件認為危害結果不會發生的。如上述放火罪部分案例2中,被告人郭某在因自己的行為引起燃燒,不僅不履行由於自己的行為而引起的搶救義務,采取積極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反而跳火車窗逃跑,從而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後果。從而郭某的主觀心理狀態隻可能是間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失火罪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出於過失。如果火災是由於自然事故或不能預見、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則屬於自然火災或意外事件。自然火災是非人為原因引起的,如由於雷擊、地震引起的火災,或者某些可燃物如石灰因溫度升高,聚熱達到一定程度引起自燃而形成的火災。意外事件,行為人主觀上無過失,不構成失火罪。

(3)本罪在客觀方麵,不僅要求行為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失火行為,而且須造成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僅有失火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所謂嚴重後果,是指由於失火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失火罪的客觀方麵,必須有嚴重危害後果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失火行為兩項內容。如果僅有失火行為,而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就不構成失火罪,可根據不同情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的關規定處理,或者由有關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如某大學甲在宿舍私自違章用電爐燒開水,結果引起火災,但因搶救及時沒有引起嚴重後果,隻是燒壞了床上的一部分衣被。對甲的行為,公安機關給以行政拘留五天。由此可見,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區分失火罪與非罪的重要標誌之一。

2正確認定失火罪

(1)正確把握失火罪與放火罪的界限。本罪與放火罪有許多相似之點。它們侵犯的客體相同,均為公共安全;侵害的對象也可能一樣,都會造成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在客觀上造成的嚴重後果也可能相同。但二者亦有明顯區別:首先犯罪的主觀方麵即行為人對火災發生所持的認識與心理態度不同,放火罪是出自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放火會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失火罪是出自過失,即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引起火災,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既非希望也非放任。司法實踐中,直接故意的放火罪與疏忽大意的失火罪並不難區分,容易混淆的是間接故意放火罪與過於自信的失火罪;在主觀上兩者對火災的發生都有預見,都預見到火災可能發生;同時也都不希望發生。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意誌因素不同。間接故意放火的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過於自信的失火罪的行為人,對火災可能發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輕信自己能夠避免發生危害後果。關於間接故意放火與過於自信失火的具體區分,請參看對失火罪主觀方麵介紹的內容。其次二者的結果的要求不同:放火罪有兩種形態,即危險犯形態與實害犯形態。構成放火罪,隻要行為人實施了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犯罪。而失火犯以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為要件,即須有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實際危害才構成失火罪。最後,二者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也不同,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可以構成放火罪,而失火罪則隻有已滿16歲的人才能構成。

[案例]

1980年10月5日下午,張××等駕駛拖拉機翻耕稻田地時,他見地裏的稗草多,不顧護林防火期間不準野外隨意用火的規定,點燃了地裏稗草。由於風大,引起火災,火勢蔓延,燒毀國家林場的人工林1275畝,損失兩年生至七年生的樟子鬆、落葉鬆和紅鬆共31萬多株,燒掉國家和集體的禾草460噸,給國家和集體造成了重大損失。本案中,張××放火的目的是為了燒地裏稗草,即其放火行為是故意的。但要認定張××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關鍵是要把握其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災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張××對於會引起火災、燒毀山林的後果是沒有預見的,他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其沒有放火的故意,司法機關認定其犯有失火罪。

(2)本罪與由於失火造成的廠礦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這兩種罪一般說來不難分清,首先犯罪主體不同:失火罪是一般主體,與其從事的取業和身份無關;重大責任事故罪則是特殊主體,是由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生產、科學技術和生產指揮的職工構成的犯罪。其次,失火引起的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在工廠企業的生產過程中發生的,且一般是由於違反規章製度、操作規程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而引起;失火罪則發生在日常生活和勞動中,一般散見於社會上和家庭中,且通常是由日常活動和生活用火不慎、馬虎粗心而引起。

[案例]

劉原係航空兵某部修理廠修理分隊組車工。1980年10月14日上午,劉違章操作,造成火災,燒毀廠房1385平方米和儀器設備2234件(套),損失達58萬元之多,給國家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根據刑法第114條的規定,劉已構成重大的責任事故罪。

(3)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一般來說,此兩罪區分容易,但關鍵是本罪與工作不負責任、擅離職守而發生火災造成嚴重後果的區別。區別兩者的界限,宜把握以下幾點:首先,兩罪對犯罪主體的要求不同,失火罪是一般主體,玩忽職守罪是特殊主體,隻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其次,失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玩忽職守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最後,失火罪一般發生在日常勞動和生活中,與職務活動無直接關係,且多是由於日常生活中的粗心大意及對他人利益的漠視、不負責任的態度所造成的,玩忽職守罪則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或管理工作中,且多是由官僚主義、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擅離職守造成的。如被告人徐,男,53歲,漢族,原浙江省瑞安縣沿海航運公司浙瑞機10號船船長。1984年10月30日,浙瑞機10號船載滿瑞安百好乳品廠、遠車蛋品廠等單位的產品200餘噸離開瑞安前往上海。10月31日晚,浙瑞機10號因故停泊象山縣下清門,當夜應由徐等6人值班,但他們沒有值班。晚24時許,夥房起火,徐沒有組織搶救,隨同船員逃離。雖經象山縣船隻及海軍奮力搶救,仍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40餘萬元。本案中,徐身為船長,帶頭違反本係統的規章製度和勞動紀律,不值班,也不督促值班和派更,工作馬虎,極端不負責任;失火後,不組織船員搶救國家財產,隨同船員逃離船隻,致國家、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87條的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

下麵舉幾案例對失火罪加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