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被告人金某係農民,經鄉政府批準,在他選擇的一塊荒地上開懇,按照當地規定,在四周打好了火道後,選擇一個無風的日子,將荒草點燃。當火勢很大時,突然刮起一股旋風,將火道內的火苗卷到火道外,撲救無效,引起火災,燒毀大片森林,造成嚴重損失。本案中,金某按有關規定,打好火道燒荒是合法的。認定金某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關鍵在於把握他對發生火災的危害後果有無預見的可能,如果可能,則其疏忽必要的注意,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應屬疏忽大意的過失,如果沒有預見火災發生的可能性,則火災的發生隻能屬於意外事件。分析本案現有材料,突起旋風,乃無法預見的因素,故火災的發生屬意外事件。金某對此不負刑事責任。
[案例2]
盧某,32歲,某林場工人。1982年4月9日在山林勞動。中午與鄒某準備燒中飯。盧清掃一塊空地,欲點火燃燒。鄒說:"小心火災,還是到山下去吧。"盧說:"剛才風大,烤饅頭時火都未燒出去,現在風小,沒問題。"說著即架柴點火,兩人一起燒飯。突然一陣大風刮起,把燃著的樹枝吹出空地以外,兩人撲救無效,引起森林大火,燃燒了三天三夜,才得以救滅。結果毀林麵積達6000多畝,燒死幼林5萬多畝,燒毀原木200多立方米,造成了嚴重後果。本案中,盧某身為林業工人,違反森林安全管理規定,在氣候幹燥有風的情況下,不加強防火措施,自信不會引起火災,在林區動火,結果釀成森林火災,使集體財富遭受極大損失,已構成失火罪。鑒於盧某失火後能積極救火,可以從輕處罰。鄒某當場提醒盧某,雖建議去山下燒飯,但未堅持,並一起燒飯,對釀成火災也有一定的責任,但畢竟不是其直接造成的,故不構成失火罪。當然,對其不堅持下山燒火,又一起參加燒飯,對造成火災也有次要責任,故應予以行政處分。
3對失火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失火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決水罪
1概念及其特征:決水罪,是指故意破壞水利設施,製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隻要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體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根據刑事立法精神,決水罪屬於刑法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罪"之列,故已滿14歲的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2)本罪的主觀方麵,必須是由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式,即蓄意破壞水利設施製造水患或放任水災的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決水罪的動機有多種多樣。有的是出於泄憤報複,有的是貪圖某種私利,也有的是企圖嫁禍於人,等等。決水動機並不影響定罪,隻是量刑時考慮的情節。有必要指出,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決水,破壞刑法第100條規定的軍事設備、生產設施、通訊交通設備。建築工程、防險設備或者其他公共建設和公共財物的,則應定為反革命破壞罪,予以處罰,而不再論以決水罪。
(3)本罪侵犯的客體,必須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有必要指出,決水罪有的侵犯人的生命或致人傷殘,有的則隻侵毀了公私財產,而有的則二者兼而有之。
以決水手段侵害自己所有的財產,是否構成決水罪,宜同放火燒毀自己的財物作同樣的處理。如果放水侵害自己所有的財產,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以決水罪論處,如又同時危及公共安全的,則以決水罪論處。
在農村中,有的社員為爭水澆地,擅自開渠放水,以致渠水泛濫,衝壞了他人的小片農作物,危害不大的,不應按決水罪論處。此處決水雖也出於私利,但其放水的目的是為灌溉自己所種農田,並無侵害他人農作物之意;對公共安全的危害也不大,故不應作為決水罪論處。但並不排除受害人對決水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4)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實施了決水行為,即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改變水勢,使其流失或泛濫的作為。且決水行為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首先,必須有決水行為。決水的手段很多,破壞堤壩,堵塞或破壞渠道,破壞或開放水閘,破壞防水設備,損壞水庫和自來水池,挖掘或堵塞水流渠道;或者有防水義務的人員見堤壩、堤防、堤基潰決、渠道阻塞而放任不管,等等。其次,決水須有侵犯公共安全的結果。這種侵犯包括兩個方麵:即決水行為已經對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造成了嚴重損害;或者雖未造成嚴重損害但足以對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造成一定損害後果。由此可見,決水罪同放火罪一樣,也有兩種形態,即災害犯形態的決水罪和危險形態的決水罪。前者以造成實際的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為既遂,後者以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發生的危險為既遂。
2正確認定決水罪
(1)將故意決水同屬於應急措施的爆炸方法泄水排澇區分開來。我們不防先看下麵案例:
[案例]
被告人劉某係某生產隊隊長。該生產隊位於某水庫南岸,多年來耕地常被水庫水淹沒。為此,劉等多次到縣委、地委申訴,有關領導也曾多次調解,並達成協議,規定水庫水位為1236米;超過規定水位淹沒農田造成受災減產,按有關政策賠償損失。如"需變更水位,要雙方協商"。1981年春季,該水庫水位高達123921米至12404米,淹沒該大隊耕地1300餘畝,其中劉所在生產隊被淹沒耕地500畝。為此,大隊幹部又一次上訪省、地區農林部門。但由於互相推托,問題始終沒有得到解決,影響播種。承包社員多次找到劉某,要求扒開水庫引水渠,扒渠放水。扒到凍土層時,社員楊某提議放幾炮崩開。劉便派人回隊拿來炸藥放了4炮。水渠被炸成了3米寬、1米深的缺口,水流入海,損失土石方5158立方米。本案中,劉某采用爆炸方法,炸毀水渠,泄水排澇,屬應急措施。劉某雖然指揮和參加用爆炸方法決水的行動,也確實造成一定損失,但並無決水破壞之故意,出於泄水排澇的動機,屬於應急措施,並未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構成刑法規定的爆炸罪、決水罪,當然也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由上可見,決水罪與屬於應急措施的泄洪排澇的根本區別在於:後者中的行為人的動機是善意的,沒有利用決水進行破壞或泄憤或達到個人其他非正當目的。既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客觀上也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故不應作為犯罪行為對待。
(2)分清故意決水與緊急避險實施的決水行為區別開來。我國是一個多水患的國家。為使水患給人民群眾的利益造成的損害降低最低點,免受正在發生的特大水災害的危險,經常需要實施決水,進行泄洪分洪措施,這樣不可避免要給公私財產造成嚴重危害。這種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屬於為保全大局而犧牲局部利益的不得已而為之的緊急避險措施,故不屬於犯罪行為。但也不排除在實施決水時,造成的危害超過緊急避險行為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即由於緊急避險所帶來的損害大於或等於緊急避險所要保護的利益,就應認為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酌情免除或減輕處罰。
下麵舉幾例加以說明:
[案例1]
趙某是大隊放水員,工作不負責任,因放水時偷懶睡覺,致使水漫過高某的田埂,流失了肥料。高某向大隊反映後,趙受到了批評。因此,趙對高極為不滿,懷恨在心,蓄意報複。在大田秧苗灌返青水時,渠水流徑高某的棉田,趙某頓生歹念,決意放水浸泡高的棉田,以泄私憤。於是將渠水放入高的棉田,揚長而去,任事態發展。一夜之間,渠水不僅淹沒了高的棉田,而且使鄰近150畝棉花受淹,造成損失約計3000多元。本案中,趙某身為放水員,用決水手段進行報複,在放水淹高的棉田時,明知同時還會使他人棉田受淹,由於報複心重,卻放任這種結果出現,任憑事態發展,結果使大量棉田受淹,造成水患,已符合間接故意的構成要件,故應定為決水罪。
[案例2]
被告人權某係某水力發電廠工人,因擅自離崗做小買賣誤工,被工廠警告後,不但不改正錯誤,反而幹脆不上班,工廠作出了開除公職的決定。權心中不滿,產生破壞電廠惡念,遂自製炸藥包放在水渠下引爆,水渠被炸開一個缺口,使水流出。因爆炸引起附近工人關注,及時堵塞缺口,未造成嚴重損失。本案中,權某破壞發電廠水源渠道,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對公共安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按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已構成決水罪,按刑法第105條規定的法定刑處罰。
3對本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決水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過失決水罪
1概念及其特征:過失決水罪,是指過失毀壞水利設施,造成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不要求罪犯有特殊身份。與決水罪不同的是,本罪要求犯罪主體刑責任年齡的最低為已滿16周歲,而不是已滿14周歲。
(2)本罪的主觀方麵隻能出自過失。過失的形式既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具體來說就是,行為人應當預見、也能夠預見自己的決水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嚴重水災;或者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決水行為可能會造成水災危害,因為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不災結果的,都屬於過失心理狀態,均構成過失決水罪。有無過失心理狀態,是區分過失決水罪與決水罪的根本標誌。
(3)本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具有毀壞水利設施的行為,並且因此造成了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由此可見,過失決水罪的客觀方麵包含兩個內容:其一,必須有過失決水行為,所謂過失決水行為,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失而造成堤防決口、河水漫溢、水閘損毀、水庫潰決以及破壞了其他水利設施,致生重大水災的行為。其二,必須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所謂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即指刑法第106條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僅有過失決水行為而沒有對人身或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不構成過失決水罪,僅屬於一般過失決水行為。
(4)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2正確認定本罪
(1)分清本罪與決水罪的區分。本罪與決水罪一般不難區分,前者主觀上出自過失,後者主觀上出自故意。分清二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發生水患造成危害後果的發生所持的心理態度。過失決水罪的行為人固然沒有犯罪目的,但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沒有任何其他目的。其可能是為了達到某種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實施了過失決水行為。故應把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與過失行為的目的區分開來,以避免將過失行為誤以為是故意行為。如某人為獵取黃鼬,不顧保護水壩規定,挖掘洞穴,獵捕黃鼬。由於未采取加固壩基措施,致使水壩決口,淹沒了大片農田和部分村莊,造成嚴重水災。在此案中,某甲挖掘壩基,違反保護水壩規定,目的是為獵取黃鼬,但這並不能否定他對"水壩決口,造成嚴重水災"所持的過失心理態度,故某甲的行為隻能屬於過失決水罪。
(2)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劃分過失決水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在於把握是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已經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應以犯罪處罰,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
[案例]
被告人徐某、馬某係某礦山工人,夏季星期天,相約到水庫,用導火索、雷管和炸藥炸魚。不慎把水閘啟閉機座直涵木閘板炸壞,使水庫的水無控製地衝出壩外,致使140畝莊稼被淹,4間房屋被泡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7400餘元。本案中,兩被告人故意違背國家禁止用爆炸方法炸魚,尤其是在水閘附近使用爆炸方法炸魚的有關規定,但其對炸壞水閘設備造成水患,則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即其應當預見自己在水閘附近炸魚的行為可能引起炸壞設備的結果從而引起水患的發生且兩人在當時的情況和條件下亦有能力預見但卻因隻顧炸魚疏忽了應有的注意,從而造成嚴重後果的發生。故二被告人應負過失決水罪的責任。
3對本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過失決水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五)爆炸罪
1概念及其特征:爆炸罪,是指行為人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殺傷不特定的多人,破壞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爆炸罪侵犯的對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抑或兩者兼而有之,爆炸罪是一種具有危險性和破壞性的嚴重刑事犯罪,是我國刑法的重點防範對象。
實施爆炸罪的地點,一般是在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車、船、飛機等人群聚集場所,或財產集中的地方;爆炸罪的對象根據刑法第105條之規定,是指工廠、礦場、油田、牧場、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
(2)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引發爆炸物或用其他方法製造爆炸的行為,且行為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的發生。由此觀之,爆炸罪在客觀方麵的表現可包括為兩個內容:其一,必須有實施爆炸的行為。行為人使用爆炸物品,主要是炸彈、炸藥、手榴彈、雷管、地雷和多種自製的爆炸裝置。實施爆炸的方法,主要是在室內外安裝爆炸物,直接投擲爆炸物或者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生爆炸等。還有的是使用天然氣、液化氣外滲或其他方法實施爆炸,隻要能在瞬間造成大麵積的破壞和殺傷,不管行為人使用什麼樣的爆炸手段,均構成爆炸行為。其二,爆炸行為須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後果或足以使危害的後果發生。由此可見,爆炸罪有兩種犯罪形態:即災害犯形態的爆炸罪和危險犯形態的爆炸罪。前者以實際的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的出現為既遂,後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發生的危險的出現為既遂。總之,不論使用何種爆炸物,也不論采用什麼方法或在什麼地方,隻要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構成爆炸罪(危險犯形態),而實際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是否發生僅是爆炸罪的加重形態(災害犯形態),法律從而對其加重了法定刑。
爆炸罪必須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這一限度條件非常重要。實踐中經常發生的行為人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而且有意識地選擇隻能危害特定對象的時間、地點作案,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這時的爆炸行為可不以爆炸罪論處。
[案例1]
甲男與女青年某乙談戀愛,後來乙拒絕再談。甲為了報複泄憤,想把乙殺死。於是製作了一個爆炸裝置裝入木盒內,把引信用線繩拴在木盒子上,一日,甲以最後一次談話為名把乙引到一個河邊無人之處,把木盒交給乙,說裏邊裝有她給自己的信等物,並囑咐她等自己離開50米後再打開盒子看,等甲走開後,乙一揭蓋,拉響了雷管,將雙手炸掉,身上多處受傷。本案中對甲男定殺人未遂為宜。因為其不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損失,不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的損害或發生威脅。
[案例2]
某男向女青年某乙求愛遭到拒絕,懷恨在心,蓄意報複。一日,甲乘乙在廣場上站於人群中看電影之際,用事先做好的炸藥包放在乙的腳邊,用煙頭將導火索點燃,致使乙及周圍多人被炸傷。雖然甲主觀上是針對乙的,但客觀上卻直接危及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應當以爆炸罪論處。
[案例3]
被告人鄭××,男,27歲,工人。被告人鄭××係×廠職工,某日在車間內,丟失了本人放置衣物的木箱(約值30元),經四處尋找,終於在距離車間約100米處的沙堆裏找到。鄭不知木箱是誰偷的,但估計這是盜箱人臨時安放,待夜深人靜後再轉移。於是,未向有關部門報案,卻在自己取走了衣物後的空箱內,安放了兩個雷管,一個炸藥包,經過連接,構成一個爆炸裝置,企圖在小偷開箱時引起爆炸以實施報複。原來偷箱者竟是鄭同車間的王某。夜,在王某取箱時,一掀箱蓋,突然性爆炸,以致當場雙目失明,雙耳負傷,右手五指全部炸掉,造成終身殘廢。本案在處理時,大家認為,鄭某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了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種意見認為,鄭××放置爆炸物的地點是在車間附近,周圍又有數百人居住,已危及公共安全,應定爆炸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鄭××的侵害對象很明確,就是要炸殺小偷予以報複。既然侵害的是特定的人身安全,因此,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我們認為,區分爆炸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在於把握行為人借以實現其傷害目的的爆炸行為是否已經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爆炸行為並不危害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爆炸罪。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鄭××在木箱內安裝雷管、炸藥是出於報複的動機,主觀上僅是想傷害偷取其木箱的特定個人。固然放置爆炸物的現場,距車間和住宅區都很近,選擇這樣的場合在客觀上可能會傷害他人,但從爆炸已造成的結果來看,爆炸物殺傷力遠不足以危及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安全。故被告人鄭××的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為宜。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年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實施爆炸行為,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應按刑法第14條第2款中"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後果不嚴重,情節亦一般,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4)本罪的主觀方麵,隻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白自己的爆炸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如果是過失引起爆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構成過失爆炸罪。司法實踐中,直接故意實施爆炸行為的比較多見,間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以爆炸為手段實施殺、傷害,故意毀壞公私財物以達到報複他人的目的,從而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場合。如在關於爆炸罪的特征(3)部分的第二個案例,某男的犯罪目的是要殺死女青年某乙以報複某乙,但其選擇的殺人手段為爆炸物,地點是在布滿人群的廣場上,他雖不希望他人死傷的結果發生,但其明知爆炸物在人口密集的廣場上爆炸,可能會將多人炸死,但由於急切欲殺死某乙,采取了置他人死傷於不顧的放任態度。故某甲炸死女青年某乙的行為固屬直接故意,但於炸死他人的行為而言,則屬於間接故意。
行為人故意實施爆炸行為,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出於報複,有的是出於個人不滿,也有的是出於嫉妒他人或陷害他人,也有的是以爆炸手段毀滅罪征的。動機不同,不影響犯罪構成,但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如果行為人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爆炸、破壞軍事設施、通訊、交通設備、建築工程、防險設備或者其他公共建設、公共財物的,應以反革命破壞罪論處。
2正確認爆炸罪
(1)正確區分危險犯形態的爆炸罪與爆炸罪的未遂犯。危險犯形態的爆炸罪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爆炸行為雖未致實際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不特定的多數人受到傷害、死亡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發生,但卻有致此種結果發生的危險(即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爆炸罪的未遂犯則是指行為人已實施了爆炸行為,但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沒有使得爆炸行為得以完成。二者的後果都表現為實際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沒有發生,但卻有本質的區別:前者行為人已完成了爆炸行為,已達到了爆炸罪的既遂形態(此處指危險犯形態的爆炸罪);後者的爆炸行為雖已著手實施,但爆炸行為根本沒有完成。前者如炸藥爆炸後沒有造成實際的人員的傷亡和財產損失,後者如點燃爆炸物後,因導火線潮濕斷火,沒有引起炸藥爆炸。對兩種情況的量刑自然不一樣。爆炸罪未遂可以比照危險犯形態的爆炸罪的處罰從輕、減輕論之。
(2)要注意劃清爆炸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界限。如果爆炸作為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是爆炸罪;如果爆炸作為指向特定的個人,危害的僅是特定的個人的生命和健康,沒有造成其他的人身傷亡,則分別是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如果爆炸行為雖然指向特定的個人,但結果卻殺傷了不特定的其他人,其行為人的行為屬於一行為(爆炸行為)觸犯兩個罪名(殺人罪、傷害罪及爆炸罪)的想象競合犯,在處罰上可以擇一重處斷,定爆炸罪為宜。對於此問題,我們在論述過爆炸罪的(B)特征時已有涉及,在此恕不贅述。
(3)要注意劃清爆炸罪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在使用的手段和造成的後果方麵均有相同之處。但二者的不同之處在於:首先,二者對犯罪主體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年齡要求不同,前者而言,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可以成為其主體;後者而言,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不能成為其主體。其次,前者不僅要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財產的毀損,而且往往還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如果行為人在炸毀特定人的財產的同時又危及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的安全,那就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
[案例1]
被告人童××,男,40歲,農民。被告人劉××,男,34歲,農民。被告人童××與張××因鄰裏糾紛,曾發生毆鬥,張××用鐵鍁將童××頭部打傷。童蓄意報複,於1985年6月28日夜,約其好友劉××用事先準備好的炸藥包,將張××個人所有停放在岸邊的機動船炸毀(無人員傷亡,造成經濟損失約4000餘元)。根據本案兩被告人的有關情況,兩被告人破壞的對象是特定的,且客觀上也沒有危及到其他人的人身或財產的安全,故宜認定二被告人犯有故意毀壞財物罪。
[案例2]
被告人艾××,男,26歲,農民。艾××與本村女青年劉××(24歲)同是鄉辦企業的工人,兩人關係密切並多次發生兩性關係。1984年4月劉××與陳××(男,25歲)搞對象也發生了兩性關係,為此,艾××懷恨在心,起意殺害劉××以圖報複。遂於同年6月23日晚7時,乘劉××在廣場看電影之機,將事先準備好的1公斤左右炸藥製成的爆炸裝置放在劉坐的板凳下麵引爆,當場將劉炸死,同時還炸死周圍群眾4人,炸傷7人,其中重傷3人。本案中,艾××在客觀上實施了用引發自製的爆炸裝置的方法,在人民群眾密集的廣場,製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主觀上,被告人對於其要殺害的特定的女青年劉××來說是直接故意,對於正在廣場看電影的群眾來說則是間接故意,因為其完全預見到在人群密集場合實施爆炸,其結果不僅會造成劉××死亡,而且會造成其他群眾的傷亡。但他竟置人民的生命、健康於不顧,仍然引爆,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了放任的態度。因此,艾××的行為已構成爆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