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本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爆炸罪,已經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不能理解為未發生任何後果,有些爆炸罪,雖然已經發生了危害後果,但是這種危害後果,隻要尚未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仍應適用本條的規定。
(六)過失爆炸罪
1概念及其特征:過失爆炸罪,是指過失引起爆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過失爆炸行為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致他人重傷或死亡而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應分別按刑法第135條和第133條的規定,構成過失重傷罪或過失殺人罪。在日常生活中,過失爆炸行為侵犯的隻是特定的公私財產,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則不以犯罪論處,視情況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責令賠償損失;如果過失爆炸發生在違章作業的生產過程中,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按刑法第114條之規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2)本罪在客觀方麵,必須有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過失爆炸行為。由此可見,本罪客觀方麵包含兩個最基本的內容:其一,必須有過失爆炸行為,即由於行為人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引起的爆炸;其二,必須有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過失爆炸罪,過失爆炸行為僅造成他人輕傷或公私財產遭受一般損失,則不構成爆炸罪。
(3)本罪的主觀方麵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兩種形式。具體說來,就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爆炸結果的發生且有能力預見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爆炸結果的發生。如高某係上海某運輸隊青工,在工地上拾到一枚鏽蝕手榴彈,出於好奇,動手拆卸,欲看究竟。旁邊有10多個大人和孩子圍觀。當時曾有人勸告說:"勿要弄它,有危險"。高某對勸告置若罔聞,不以為然,自言自語地說:"鏽到這個樣子,不會響,真是杞人憂天"。隨後少數人離開現場,多數人仍好奇地觀望。突然,手榴彈爆炸,高某頭部重傷,雙目失明,還炸傷圍觀者8人,其中3人重傷。本案中,高某主觀上明知生鏽的手榴彈有爆炸的危險,卻不聽勸告,盲目自信不會爆炸,繼續拆弄,結果引起爆炸,炸傷周圍群眾,應屬過於自信的過失。行為人是否出於過失是區分爆炸罪與過失爆炸罪的關鍵。
(4)本罪的主體,由一般主體構成。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為過失犯罪,故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正確認定過失爆炸罪:
(1)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過失爆炸罪的發生,與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密切相關。日常生活中人們由於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致使多種爆炸事故頻繁發生。區分過失爆炸罪與一般爆炸事故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界限即在於把握爆炸行為是否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尚未造成上述嚴重後果的,不宜按過失爆炸罪論處。
(2)劃清本罪與爆炸罪的界限:首先,於前者而言,隻有已滿16歲的人方可成為其主體,於後者而言,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即可成為其主體;其次,前者主觀上出自過失,後者主觀出自故意;最後,二者對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要求不同:前者要求隻有發生了實際的嚴重危害結果才可構成,後者隻要有發生嚴重危害結果的危險即可構成,實際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僅為加重其刑的條件。
[案例]
被告人鍾××,男,29歲,農民。被告人鍾××於1984年12月負責承包該村村東采石場,由於該采石場上方有一部隊構築的全長100米的國防坑道,所以縣裏劃定了開采範圍,規定采石不準危及坑道和民房安全。後因村民們四處開采,將坑道口外的石路炸壞,使坑道口懸在半空。為了貫徹縣裏決定,1985年9月,村幹部又在石場用紅漆標了禁區線,並當麵講明禁區線內不準開采。但鍾卻不聽警告,仍繼續在禁區內偷采。同年11月的一天,鍾放炮采石時將坑道炸塌一直徑為8米的大洞。事後,鍾恐被發現,使用水泥和石頭將洞口堵死,直到1986年3月部隊檢查時發現。經有關部門鑒定,該國防坑道已報廢,直接經濟損失達13萬元。此案究竟定 爆炸罪抑或過失爆炸罪關鍵在於分清被告人鍾××主現方麵是出於故意或過失。顯然,我們很容易排除鍾××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過失的可能性:於前者而言,鍾××對自己的偷采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顯然不是持一種積極追求的希望態度;於後者而言,鍾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結果顯然已經預見。現在的焦點問題是,把握鍾××對已經預見的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的心理態度,是出於放任抑或出於過於自信。根據本案的有關材料,我們認為,鍾××對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采取的是放任的心理態度。首先,村幹部為貫徹縣裏決定已劃定了禁區,在禁區內開采已屬違法,但鍾××為追究自己的個人私利,竟在禁區內偷采,全然不顧自己的爆炸采石行為可能造成危及坑道的惡果;其次,鍾××在事故發生後為恐罪跡敗露,使用水泥和石頭將其爆破的洞口堵死,亦顯示其故意的主觀心理,因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無犯罪意識,造成危害後果發生後一般都會積極采取措施,表現出真誠悔罪的態度。故我們認為,鍾××的主觀心理狀態為放任。其行為已構成間接故意爆炸罪。
3對本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過失爆炸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七)投毒罪
概念及其特征: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大量牲畜、家禽以及其他財產的安全及公共生產和生活的安全。也即,投毒罪一經實施,就可能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生命健康受到威脅,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或者是在難以預料的範圍內使社會生產、生活遭受嚴重破壞。
投毒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區分投毒罪和以殺人為目的的投毒行為所構成的故意殺人罪的關鍵。並非所有使用投毒方法的犯罪都構成投毒罪。是否構成投毒罪,關鍵在於是否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投毒是針對特定個人所有的財產實施的,把危害僅控製在特定範圍內,並不危及也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不能構成投毒罪。根據具體情節,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例如,其甲另有新歡,欲害死妻子,將毒藥放至水中,讓其妻子喝下,其妻飲後中毒身亡。此種案件顯然屬於使用投毒手段的故意殺人罪。再如,李某與王某素有怨仇,發誓報複。一日將毒藥投至王某家的豬圈,致三頭大豬死亡。李某的行為即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但如李某投毒於王某所飲用的井水中,則構成投毒罪,因為李某的投毒行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
(2)在客觀方麵,行為人須有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投放毒物的行為。由此觀之,本罪的客觀方麵包括兩個基本內容:其一,行為人須有投放毒物的行為。投放毒物隻能以作為的方式進行,消極形式的不作為不能構成投毒罪。投毒罪的對象主要是針對不特定多人或牲畜、家禽等其人財產;行為人使用的毒物,主要是砒霜、敵敵畏、氰化鉀、1059劇毒農藥等含有毒質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投放毒物的場所,主要是在公眾飲用的自來水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飯鍋和食品中投放毒物,或者是在供動物牲畜飲用的水池和飼料中投毒,以毒害牲畜等等。其二,行為人的投入毒物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除了已發生實際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已被刑法第106條明文規定外,是否包括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罪名中沒有明確規定投毒罪,在理論上存在爭議。
(3)本罪的主觀方麵,隻能是故意。所謂故意,即明知某種藥品有毒,能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到重大損失,並且希望或放任此種結果發生,以致發生了危害公共安全後果的行為。至於投毒的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報複,有的是為了嫁禍於人,有的是為了避免罪責,殺人滅口,有的是由於心胸狹窄、自私自利而引起的,等等。動機不同,並不影響犯罪構成。但是,如果由於反革命目的而投毒殺傷他人的,構成反革命殺人罪、傷人罪。如果是由於過失投毒,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構成過失投毒罪。
(4)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對本罪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最低限為已滿14歲。
2正確認定投毒罪
(1)要注意劃清投毒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一是犯罪客體不同。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則是特定的人身權利。二是犯罪客觀方麵不同,投毒罪行為人是實施投毒行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故意殺人罪行為人除采取投毒手段以外,還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實現犯罪目的,而危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區分兩罪之關鍵,在於把握投毒行為侵犯的對象和範圍,同樣是一種投毒行為,如果行為人將毒藥投放到公共水池或水井中,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中毒,甚至死亡,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應定為投毒罪;如果行為人將毒藥投放到某個人的飯碗中,希望將其毒死,即為故意殺人罪;即使將毒藥投放到某人家的飯鍋中,希望毒死其全家人,侵犯的對象仍然局限在幾個特定的人之中,不會危害公共安全,也要定為故意殺人罪。
(2)正確區分投毒罪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界限。一是犯罪客體不同。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侵犯的則是特定的公私財物所有權。二是犯罪客觀方麵不同。投毒罪行為人隻有使用投放毒物方法才能達到犯罪目的;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行為人使用投放毒物的方法隻是其犯罪手段的一種。簡而言之,如果行為人以投毒的方法毒害大批的牲畜、家禽,即構成投毒罪;如果毒害的是某個單位或者個人的少量牲畜、家禽的,則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3)要注意劃清投毒罪與破壞集體生產罪的界限。一是犯罪客體不同。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破壞集體生產罪侵犯的是工農業集體生產的正常進行。二是犯罪客觀方麵不同。投毒罪行為人隻有使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才能達到犯罪目的;破壞集體生產罪行為人使用投放毒物的方法隻是其犯罪手段中的一種。三是,犯罪對象不同。投毒罪的對象不僅是不特定的牲畜、家禽、水產資源、糧食、食品、以及其他公私財產等,有時也可能危及與集體有關的耕畜等,範圍較廣,既包括與集體生產有直接聯係的耕畜、集體養殖的水產品,也包括與集體生產沒有直接聯係的其他公共財產;後者的範圍較窄,僅指特定的與工農業生產的直接聯係的耕畜、水產資源以及種子、種苗等,不包括一般供食用的糧食和其他私人所有的財產等。
(4)劃清投毒罪與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的界限。其一,主觀方麵不同,前者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投毒罪;後者是有關人員因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由過失構成。其二,主體不同,投毒罪為一般主體,不要求與職務活動有關;後者主要是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即主要是從事生產、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物品的工作人員,少數是一般公民。
下麵我們選擇一些典型案例對投毒罪加以說明:
[案例1]
被告人謝××,男,14歲,(1972年出9月25日生),漢族,××縣××鄉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被告人謝××於1987年4月24日上午到本班同學杜××家,乘杜××家無人之機撬開門鎖入室,盜得杜家放在書桌抽屜內的現金53元,問題被揭發後,被告人謝××在學校受到同學的嘲笑,便認為是杜××把其盜錢的事告訴了同學,從而對杜懷恨在心,伺機進行報複。同年5月23日深夜,謝從家裏攜帶手電和一支事先灌好了"甲胺磷"農藥的玩具塑料水槍,竄到杜家屋後的菜地裏。將水槍內的"甲胺磷"農藥噴射在杜家種植的韭菜上。次日早餐杜家食用了噴灑農藥的韭菜後,致使7人中毒,經醫院及時搶救才未造成嚴重後果。本案中,被告人謝××是將劇毒農藥噴灑到杜家菜地裏的韭菜上,雖然其行為危害的不是特定個人的人身安全,而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即不知韭菜有毒而誤食的人的安全。因此,其行為應該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客觀主麵,被告人謝××實施了投毒行為。在客觀方麵,被告人謝××實施了投毒行為,並且造成7人中毒的嚴重後果。在主觀方麵,被告人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使人中毒的結果,並且希望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謝××的行為已構成了投毒罪。
[案例2]
1985年6月20日下午,劉××、劉×將自留園梨樹上顯眼的雪梨抹上原汁"甲胺磷"(因往年梨成熟時,有個別學生偷摘現象)。22日中午,劉誌×(11歲)、劉阿(13歲)×、劉×銀(10歲)到劉×的自留園內摘梨吃,被人告之有毒,他們立刻扔掉下在吃的梨子,往自己家走,途經一祠堂時,先後毒性發作倒地。劉誌×搶救無效死亡,劉阿×、劉×經搶救脫險。本案中,兩被告人為防止自己的梨子被偷摘而采取往供人食用的雪梨上抹上毒藥的手段似乎是無可指責的,而幾個孩子偷摘有毒藥的雪梨結果造成三個中毒,其中一個死亡的嚴重後果似乎也是咎由自取。其實不然。法律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但公民不得用非法手段來達到這一目的。偷摘他人的雪梨固然錯誤,但不能因為他人有過錯就可以故意將人毒死。二劉的行為,完全合乎投毒罪的特征。他倆將果園梨樹上顯眼的雪梨抹上毒藥,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在客觀方麵,他倆實施了投毒行為,並已造成了嚴重後果;在主觀方麵,他倆在要懲治偷梨人的心理支配下,明知如果有人偷吃了他們上毒的雪梨,會引起中毒死亡的結果,但他們仍然往雪梨上抹毒,放任結果的發生。因此,二劉的行為早已構成投毒罪。
[案例]
被告人李××,男,24歲,漢族,××縣農民(屠工)。被告人李××為了獲取屠工費和牛皮賺錢,從1985年8月至1986年1月間,將"敵敵畏""甲胺磷"、"樂果"等農藥混拌,裝入止咳糖漿的小瓶內,先後10餘次乘深夜無人之機,竄至本村養牛戶的牛棚內,將農藥灌入牛嘴,毒死耕牛8頭,使養牛戶經濟損失5,000餘元。同時致使農業生產遭受影響。被毒死的耕牛均由被告人李××屠宰後,牛皮歸其所得,牛肉由養牛戶出售,使100餘名食用牛肉者出現不同程度嘔吐、腹痛、腹瀉、頭痛等症狀,有的經過4個月治療才恢複健康,嚴重地危害了群眾的身體健康。本案中,被告人李××的動機是為了獲取私利,在暗中投放毒物,殘害耕牛,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毒死耕牛,危害食用牛肉者的生命與健康而故意實施了這種行為;從客觀上看,被告人李××采用投毒的危險方法毒死耕牛八頭,致使100多人中毒,直接威脅和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故其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李××的行為應以投毒罪論處。
3對本罪的處罰:犯投毒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投毒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八)過失投毒罪
(1)概念及其特征:過失投毒罪,又稱過失引起中毒罪,指過失引起毒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具有投毒行為,並實際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嚴重後果。有無嚴重後果是區分過失投毒罪與一般的過失投毒行為相區別的重要標誌。
(3)本罪的主觀方麵必須是過失,即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
(4)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歲的人始對該罪負刑事責任。
[案例]
被告人湯××,男,25歲,漢族,××縣農民。被告人湯××於1983年3月租本村言×明8厘責任田種梨瓜。瓜熟後,鼠害和被偷摘嚴重。被告人湯××為防鼠保種,於7月9日下午6時許,將約1毫升的"甲胺磷"農藥注射在兩個種梨瓜內。嗣後,被告人湯××向一村部分村民講:"我的梨瓜打了藥,不要來偷吃"。當晚,被告人湯××守瓜至深夜12時許才回家睡覺。時隔不久,本村村民言×富等3人捉青蛙途經瓜地,便偷摘14個梨瓜,言×富帶回家6個。次日下午7時許,言×富拿出一個較大的梨瓜與祖母分吃後均中毒,送醫院搶救無效,祖孫2人先後死亡。本案中,以犯罪的客體來看,被告人湯××往梨瓜內注射劇毒農藥的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和健康,並已造成2人中毒死亡的結果,而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與與健康,故此案應定過失投毒罪,而不應定過失殺人罪;以犯罪的主觀方麵來看,湯××為了防鼠害保種往梨瓜內注射劇毒農藥,嗣後又告知本村群眾並親自守瓜半宿。故其主觀上他不希望也未放任結果的發生,而是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結果,造成2人死亡。所以被告人湯××的行為宜定為過失投毒罪,而非投毒罪。
2對本罪的處罰:犯過失投毒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行刑或拘役。
(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概念及其特征: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害方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並不是對一個具體罪名所下的定義,其是刑法對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為所作的概念性規定。
(1)本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極端危險,也不構成本罪。
(2)本罪在客觀方麵,須具有"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此處所指的"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一經實施就可能同時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者公私財產罪論處。至於"其他危險方法"究竟包括哪些,法律上沒有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發生案件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如使用放射性物質或有害微生物進行破壞,私拉電網,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破壞礦井通風設備,在人群密集的地方駕車撞人 等等。
(3)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觀方麵,一般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動機多種多樣,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罪在主觀方麵亦不排除以過失構成。過失犯本罪的,必須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為構成要件。雖然過失地實施了危險方法,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或後果不嚴重的,則不構成本罪。
關於此類案件的罪名,我們認為應按具體實施的危險方法來確定罪名,將行為人具體實施的危險方法冠在危害公共安全前麵確定具體罪名,這樣既能反映案件的特點,又能使此類案件罪名規範化,如"以駕車撞人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製造、販賣有毒酒危害公共安全罪","以病害豬肉加工食品出售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向人群開槍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案例1]
被告人姚××,女,22歲,××汽車出租公司駕駛員。被告人姚××因調資、評獎等個人利益未能滿足,對單位領導懷恨在心,竟無視國法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於1982年1月10日,駕駛"華沙"牌轎車,在天安門廣場向人群密集處衝撞,致使在場的無辜群眾5人死亡,19人受傷,其中11人遭受重傷。本案中被告駕車撞人不是針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被告人在天安門廣場朝密集的人群衝撞,具體有很大的危險性並且已實際造成了死傷多人的嚴重後果;被告人駕車撞人完全是出於故意,目的是為了發泄對單位領導人的不滿情緒。
[案例2]
張某,某電站工人,靠近電站自留地裏的花生屢遭野獸遭踐,十分惱怒。於是他在花生地周圍架設電線,電擊野獸。為防止意外,他每晚都接通電源,早晨拉斷。這一招果然有效,一連幾天花生未再遭難。一天早晨,張某急於外出,匆忙間忘記切斷電源。上午7點,兩上學的中學生,打打鬧鬧路過田邊,其中一個不慎跌在路邊的電網上,當場觸電身亡;另一個急忙去拉他,也遭電擊喪命。案件發生後,有的人認為張某犯了過失殺人罪,有的則認為是過失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們認為,張某的行為應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於,張某采用危險方法,把電網架設於路旁,因一時疏忽,白天忘記切斷電源,危害了不特定行人的生命安全,故已構成以私設電網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過失致人死亡罪。
2對本罪的處罰: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