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破壞特殊對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 / 3)

第九章 破壞特殊對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破壞交通工具罪

1概念及其特征: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為交通運輸安全。交通運輸,是指使用火車、汽車、船隻、飛機等一定交通工具,通過鐵路、公路、航道、航線等一定的交通路線和港、站、場等設施,實現貨物、旅客空間轉移的活動。交通運輸是我國國民經濟中的主要部門之一,是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麵。交通運輸安全,屬於社會公共安全的一部分。交通運輸工具遭到破壞時會造成多人傷亡和公私財產的巨大損失,威脅或危害國家交通運輸部門的正常活動。這個特點決定了本罪的對象隻限於正在使用中的火車、電車、汽車、船隻和飛機。如果不是破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是破壞存放在倉庫裏麵的,或者正在製造中的,或者是正在修理中的交通工具,而隻能以刑法中規定的相應的罪名定罪量刑。因為這不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

刑法第107條明文規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對象僅限於火車、電車、汽車、船隻、飛機等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這些交通運輸工具機動性強,速度快,一般都載有大批物資和眾多的人員,破壞這些交通工具,使其傾覆或毀壞,勢必危害多數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公私財產的巨大損失。至於破壞獸力車、自行車、三輪車、農用拖拉機等,一般不會造成上述嚴重後果,故不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不過,破壞運輸用的大型拖拉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

(2)在客觀方麵,必須是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且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或毀壞危險或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破壞的方法,法律不作具體規定,可以有多種,如放火破壞、爆炸破壞,或拆卸、砸壞重要部件等等。重要的是要查明其破壞行為是否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此為區分破壞交通工具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傾覆"是指翻車、翻船、飛機墜落等。所謂"毀壞",不是指任何局部的損害,而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毀壞,或者是嚴重損壞而無法安全行使。"傾覆、毀壞危險",是指某一破壞行為有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的現實可能性和威脅。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後果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後果,一種為既成的後果。判斷是否造成了足以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應根據其破壞的方法(如放火、爆炸砸毀或拆卸機件等)、破壞的部位(要害部位或其他部位)等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判斷,必要時要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鑒定。如果某種行為不存在使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可能性,那就根本談不上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對此罪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為已滿14歲。

(4)本罪的主觀方麵出自故意。至於犯罪動機,則多種多樣,如為了泄憤或者報複陷害而進行破壞,有的是出於貪財而進行破壞,有的出於圖謀私利或者其他個人動機而進行破壞等。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對於以反革命為目的而破壞交通工具的,應當以反革命破壞罪論處。

2正確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罪

(1)劃清破壞交通工具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在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壞交通工具,就出現了定爆炸罪、放火罪抑或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情形。刑法理論中將此種現象稱之為法條競合,即一種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兩個法條,應選擇最適宜評價該行為性質的法條。在上述情況下,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利用放火、爆炸手段破壞行為已從放火罪和爆炸罪中劃分出來單獨成罪,即刑法第107條中的利用放火、爆炸手段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相對於普通法條的第105條所規定的放火罪、爆炸罪已成為特別法條。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利用放火、爆炸破壞交通工具這種特定對象,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不定為放火罪或爆炸罪。

(2)劃清破壞交通工具罪同盜竊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界限。同樣是盜竊或毀壞交通工具,卻可以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也可以構成盜竊或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其根本區別在於,在於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盜竊或毀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其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是財產關係,而是交通運輸安全,所以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相反,盜竊或毀壞正在修理或倉庫中儲存的交通工具,其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是交通運輸的安全,而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所以就應構成盜竊罪或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而不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3)劃清破壞交通工具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觀表現上均會造成車輛毀壞、人員傷亡的後果,但主體特征不同。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規章製度,發生重大事故;而破壞交通工具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案例]

被告人蔡××,男,24歲,漢族,初中文化,農民。被告人蔡××於1986年10月8日7時許在××鎮乘上了一輛開往長江市的客車。因未買票,受到駕駛員丈××的批評,為此,蔡××不滿意欲報複。當滿載55名乘客的客車駛上彌市大橋時,被告人蔡××以手指被門夾住為由,大聲辱罵司機丈××,並推開車上乘客,直接撞入駕駛室。蔡××左手搭在丈××肩上,右腿伸到丈××右腿下,強行要丈停車。由於丈不停,蔡又強行用右手轉動方向盤。丈見狀,急忙拉手閘。在慣性的作用下,汽車衝向右側人行道,揞斷大橋欄杆,右前輪懸空,造成4000餘無的經濟損失。本案中,被告人蔡××無票乘車,並在車上尋釁滋事,其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汽車傾覆、毀壞的危險,應視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行為。由此來說,對蔡××宜認定為破壞交通工具罪。

3對本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破壞交通工具罪,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行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謂嚴重後果,是指使交通工具發生毀壞、傾覆、造成人身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二)破壞交通設備罪

1概念及其特征:破壞交通設備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已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足以使火車、電車、汽車、船隻、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交通設備的安全是交通運輸安全暢通的保證,如果交通設備受到破壞,就會影響到交通的安全,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刑法將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規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罪侵害的對象,主要是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與行車,行船和飛行安全直接有關的交通設備,且須為正在使用中的設備。因為隻有破壞這些交通設備,才會使交通運輸工具的往來發生傾覆或毀壞,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傷亡或財產上的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壞的是與交通安全無關的設備,或者是尚未使用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備,則不構成本罪,如破壞候車室、候船以及裏邊的生活設施,均 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應視具體情況,按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款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