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破壞特殊對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 / 3)

應當注意的是,當與交通工具關係密切的的通訊設備受到破壞時,對於此種通訊設備宜視為屬於交通工具。如火車、輪船,特別是飛機上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對飛行安全有重大影響,對於裝置與此類交通工具上的各種通訊設備,均屬於交通運輸工具的有機組成部分,其受到破壞,應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

(2)本罪在客觀方麵,行為人實施了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破壞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燒毀、炸毀、拆毀交通設備,在公路、軌道、飛機跑道上挖掘坑穴、設置障礙物等。認定本罪時,須根據破壞的手段、部位等具體情況,查明是否造成了或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不足以發生此種危險的,不宜定為本罪。

(3)本罪在主觀方麵隻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備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以反革命為目的實施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則構成反革命罪。

(4)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對本罪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為已滿14周歲。

2正確認定破壞交通設備罪

認定本罪,宜劃清與盜竊罪的界限。兩者區別主要體現在侵犯對象的不同上。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備;後者侵犯的對象比此廣泛得多,包括一切公私財物。如果行為人的破壞、盜竊行為直接危及交通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的,應以破壞交通設備罪論處。如偷竊鐵路枕木,此時枕木所體現的不僅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所有權,且體現保障交通運輸的安全。故應視為破壞交通設備罪。如果行為人盜竊的是交通設備中的一般設備或附屬設備,不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則應以盜竊罪論處。

[案例]

被告人楊××,女,23歲,漢族,農民。被告人杜××,男,27歲,漢族,農民。1985年2月4日,淩晨3時許,楊××勾結杜××,乘夜深無人之機,從新區幸福路盜走公路上排水井蓋2塊,銷贓獲款16元,二人均分。同月7、8、9三日,兩被告人又乘深夜無人之機,三次作案,於新區幸福路、人民路盜竊排水井蓋6塊(價值180餘元)。10日淩晨3時許,二人在新區人民路再次作案時,被公安巡邏人員當場抓獲。本案中,從表麵上看,兩被告人采取的是秘密竊取的手段,拿走公路排水井蓋,與盜竊罪的行為手段是相同的。但要看到,井蓋已成為正在使用的公路的路麵組成部分,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公路上井蓋被盜,足以使過往車輛傾覆或毀壞,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故對二被告人應追究其破壞交通設備罪的責任。

3對本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破壞交通設備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行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三)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1概念及其特征: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指故意破壞電力、煤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犯罪的對象為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所謂易燃易爆設備,指電力設備、煤氣設備及其他易燃易爆設備。本罪的侵犯對象不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對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而造成爆炸、火災等後果的,按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肇事罪論處。如果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同時,引起易燃易爆物品的爆炸或燃燒,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破壞正在製造、運輸、安裝、架設或者庫存尚未使用的易燃易爆設備的,由於不可能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故不以本罪論處。

(2)本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對上述設備進行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的手段可以多種多樣,如放火,爆炸,拆卸或毀壞機件,往機器設備裏放雜物,或故意違背操作規章,使設備損壞等。不作為方式亦可構成本罪。如值班工人發現某一關鍵設備出現異常,需要立即檢修,否則有爆炸危險,卻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險的發生,結果導致設備爆炸,也應以本論處。

認定本罪,應根據破壞的方法及破壞的部位,具體查明破壞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程度。破壞非重要的部位,不可能造成火災、爆炸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不宜按本罪論處。

(3)本罪在主觀方麵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行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一般不影響定罪。但如果出於反革命動機破壞正在使用的易燃易爆設備,則應以反革命破壞罪論處。

(4)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對本罪負刑事責任年齡的最低限為年滿14周歲。

[案例]

被告人易某係中專學生,因為其家中到單位石油液化氣站換罐,與保管員嚴××發生過爭執。後來,嚴又以其父已調離本單位為由,扣發易家液化罐,致使易家無燃料而無法開夥,隻好到飯館就餐,或買些幹糧充饑。易對此十分氣憤,認為嚴與自己家故意作對,"你不讓吃飯,我也就不讓你吃飯",遂準備製造液化罐爆炸事件,將嚴某炸死,並損壞該單位的液化氣站。某日晚,易打聽到液化站隻有一個值班後,半夜翻入院,把事先準備好的一節導火索,插入液化氣罐儲存庫,在院外將導火索點燃後離開。導火索燃燒至門口處時,被地下積水撲滅,未引起爆炸。本案中,易某明知液化氣站內存放大量液化氣罐,還故意采用爆炸的方法,引爆液化氣罐,危害公共安全。隻是由於意外原故未逞,已經構成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應依照刑法第109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2對本罪的處罰:犯易燃易爆設備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破壞通訊設備罪

1概念及其特征:破壞通訊設備罪,是指故意破壞廣播電台、電報、電話或者其他通訊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具體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客體,是通訊方麵的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種通訊設備,包括郵電、鐵路、軍隊、電隊等各部門的廣播電台、電話、電報設備等通訊設備。破壞上述種種設備,雖然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但會給國家的政治、文化、經濟建設和人民群眾的生活帶來損害,甚至產生意想不到的嚴重危害。但如果破壞非直接用於廣播通訊的設備,如破壞廣播通訊部門的辦公、生活設施、電話亭等,則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