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破壞特殊對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 / 3)

(2)本罪的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破壞通訊設備的行為,且產生了一定的嚴重後果。所謂"破壞"即損壞、拆毀或改換通訊設備重要部件,破壞或妨礙設備原有的正常功能和行為。作為的方式,如割斷電線、電纜,砸毀、拆卸重要機件、砍倒或拔走電杆等。如果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壞通訊設備,同時觸犯爆炸罪或放火罪的,屬想象競合犯,由於本罪的法定刑較上述破壞方法犯罪的法定刑低,因此,如檢修人員發現通訊設備出現故障或異常,有毀壞危險,卻不予排除和修理,結果造成設備毀壞。

(3)本罪主觀方麵為故意。過失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如果由於過失對通訊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的,應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凡是廣播電台、電報、電話部門的職工,在操作過程中由於違反規章製度或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操作的,毀壞了通訊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則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凡是廣播電台、電報、電話部門的職工,並非在操作過程中故意損壞通訊設備,嚴重危害通訊安全的,則以過失破壞通訊設備罪論處;如果廣播電台、電報、電話部門的工作人員,由於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而致使通訊中斷或阻礙通訊工作正常進行的,則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破壞通訊設備罪的動機多種多樣,但在一般情況下,並不影響犯罪性質。如果以反革命為目的,破壞通訊設備的,則構成刑法第100條的反革命破壞罪。

(4)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為通訊部門職工,也可以由普通公民構成。

[案例]

被告人宋××,男,32歲,漢族,農民。198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砍柴回家途中,發現村北崗處有一傾斜設有電話線的線杆,遂起盜竊之念,當即用鋸子鋸斷,拉回家中。隨後,被告人又帶著鐵鉗,趕著牛車返回北崗,將帶有電話線的線杆拔下兩根,並掐斷電話線70餘米,一塊拉回家中自用。致使正在維修中的電話線延遲修複。本案中,被告人所盜竊的正在維修中的電話通訊用電線杆和電線,不是廢置的,也非暫時不用的,而是準備維修後再開始使用的。它隻是客觀上暫時還沒有使用,實際上屬於正在使用中的電話通訊線。因而,被告人宋××的行為應當認為已危及通訊設備的安全,應當認定為破壞通訊設備罪,而不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2對本罪的處罰:犯破壞通訊設備罪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過失破壞交通設備罪、過失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過失破壞通訊設備罪

根據刑法第110條第2款及第111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行為人的過失破壞了交通工具、交通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通訊設備,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分別定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過失破壞交通設備罪、過失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過失破壞通訊設備罪。為方便論述,節約篇幅起見,我們將此四種罪放於一起。

認定上述犯罪,需要把握好以下幾點:

(1)此四種罪破壞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期間的交通工具、交通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通訊設備。

(2)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上述犯罪對象,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並且造成了嚴重後果,如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影響了正常的生產、工作和公共生活。過失破壞而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

(3)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4)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對此四種罪負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為已滿16周歲。

下麵我們選擇四個案例對以下四罪加以說明:

[案例1]

被告人陳××,男,28歲,漢族,初小文化,農民。1977年10月10日晚8時許,陳××身帶板手和油瓶,盜竊停放在本隊曬場上的一輛×市塑料五廠卡車油箱內的汽油。當鬆開油嘴後,由於天黑看不見,在汽油流出的情況下,被告人陳××竟劃著火柴照明,引起汽油著火,造成汽車嚴重被燒毀,經濟損失5000餘元。本案中陳××在盜竊汽油時,應當預見到在汽油燃燒造成火災的,但由於他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結果引起汽油著火,汽車被燒毀,雖然其主觀上屬疏忽大意的過失;客觀上實施了破壞特定交通工具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了交通工具被破壞的嚴重危害後果。故陳××的行為已構成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

[案例2]

被告人喬某和李某係大學同學,某年寒假期間,相約到家鄉某海島上做客,用獵槍打鳥。李把自家打獵所用的獵槍帶到島上。某日傍晚,兩人到海島上打鳥,李指燈塔問:"那裏什麼?"喬答:"燈塔,給航船指示方向用的。"這時,李發現燈塔下有鳥,喬舉槍瞄準。李說:"別把燈塔打壞了"。喬說:"不能,我的槍法指哪打哪,沒錯。"發射時手一動,把航標燈打碎,指示燈隨之熄滅。兩人急忙返回住地,向有關部門報告。在有關部門派人前去修理期間,一捕魚船隊返航,因無航標燈指示,幾隻小船觸礁翻船。雖無人員死亡,卻有6人受傷。損失折合人民幣幾萬元。本案中,喬某在漁村長大,對航標燈的重要作用是明知的,因為輕信自己槍法,結果把燈打壞,他已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後果,主觀上有罪過;客觀上亦造成嚴重損失。故喬某已構成過失破壞交通設備罪。

[案例3]

吳某,男,40歲,工人,自製土暖氣爐一隻,並於1980年1月初私自拆毀接煤氣表進出口塑料管,接在土暖氣爐上。偷用煤氣。10日晚,接口處鬆動,煤氣從接口處漏出。晚12時許,室內聚集的煤氣量已達到爆炸極限,與土暖氣爐的明火接觸,引起爆炸。吳某的臉、雙手和雙腿被炸傷,他所住的整個樓麵居民的門窗玻璃大部分被震碎,臨近吳某家的兩個窗櫃被爆炸氣浪推到樓下,直接經濟損失達7200多元。本案中,吳某雖然實施了毀壞煤氣設備的行為,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但對危害後果的發生,主觀上沒有故意,是由於輕信可以避免造成的;客觀上吳某的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故吳某的行為已構成過失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案例4]

被告人金××,男,26歲,漢族,采石場工人。1982年11月26日,金××到其同學×縣電訊局機修工王××辦公室,讓王幫助修理交流收音機。王有急事臨時離開辦公室,金就自己動手修理,修完後接上220V交流電源,收音機不響,金懷疑是否有電,於是又把電源線接在連接使用電壓很低的電訊機器上的一個開關上,結果燒毀了價值30000元的電訊設備。此案中,被告人金××雖然不懂得電訊設備的電路情況,但他應該知道在電機房中,把電源隨便向機器上接,有可能燒毀機器。然而,由於他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以致給國家電訊設備造成嚴重的損失。故金××的行為構成過失破壞通訊設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