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方麵的犯罪
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方麵的犯罪,是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其包括兩種罪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1概念及其特征: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私自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和爆炸物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觀方麵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故意製造。其犯罪動機是多方麵的。有出於泄憤報複、行凶殺人的;有出於好奇玩耍的,等等。動機對犯罪的性質並無影響。但出於反革命目的製造槍支、彈藥的,則應以反革命破壞罪論處。
間接故意不構成本罪。如受他人蒙騙、利用,不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代為檢修、裝配、運輸、轉交的,則不構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觀方麵表現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行為人隻要實施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同時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的行為,如非法製造後又銷售的行為,也僅構成一罪,不適用數罪並罰。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製度。槍支、彈藥、爆炸物,均是殺傷力很大的危險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會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本罪的犯罪對象,根據刑法規定,有關的對象應當是《槍支管理辦法》中規定的軍用手槍、步槍、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民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係統、起爆藥、爆破劑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體育用槍、汽槍及煙花爆竹等娛樂性物品,不宜按本罪論處。
(4)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不論為中國人,還是外國人,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案例]
被告人寇某係原某運動隊教練員,現為某機關工會幹部。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寇借運動隊解散之機,將一支運動射擊槍隱藏起來,求人製作幾個部件,將所藏運動射擊槍改成軍用槍支。1985年,寇家被盜,槍支也被盜走。盜竊犯又持該槍搶劫儲蓄所現金53450元。搶劫犯被捕後,供出破案。本案中,寇某用運動射擊槍改製成軍用槍支,屬於非法製造槍支,且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製造槍支罪。
2對本罪的處罰:依照我國刑法第112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犯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到判處死刑。
(二)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1概念及其特征: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2)犯罪的客觀方麵,須表現為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所謂盜竊,即指秘密竊取上述物品和行為;所謂搶奪,是指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上述物品的行為。行為人隻要實施了盜竊或搶奪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
(3)本罪的主觀主麵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進行竊取或搶奪。如果不知是上述物品而進行竊取或搶奪,不以本罪論。如甲為竊取財物而將一軍人的皮箱偷走,回家後發現皮箱內除錢物外,還有一支手槍。某甲怕被查出,遂將槍丟入河中。在該案中由於某甲不知箱內有槍,沒有偷槍的故意,隻能以盜竊罪論處。如果某甲將槍藏於家中拒不交出,則構成私藏槍支罪。
(4)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普通公民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案例]
被告人趙某係勞改釋放犯,因經常賭博,輸了大量錢財,便產生搶奪槍支,用槍威嚇參與賭博者,把輸的錢要回來的想法。當趙發現某部隊靶場常有民兵前去進行打靶訓練時,便在附近伺近奪槍。某日,當趙發現某工廠民兵打靶回來時,見民兵李某持槍到路旁廁所解手,便尾隨之後,進入廁所內,並乘其不備,奪槍便跑。民兵急急追趕,趙被當場抓獲。此案中,趙某動機惡劣,搶奪槍支,構成搶奪槍支彈藥罪。
2對本罪的處罰:刑法對本罪規定了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相同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