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從刑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看,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要發生在工業性的生產和科學技術部門之中,其犯罪人為從事生產的工人、科技人員(如工程師、技術員、施工員、化驗員、設計師等)以及直接指揮生產的領導人員(如主管生產的廠長、車間主任、礦長、隊長等)。凡與生產無關的行政事務人員、黨團工會人員、炊事人員、資料人員等,均不能成為這種犯罪和主體,他們由於違反規章製度,造成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可按刑法分則規定的其他犯罪處理。
根據1986年兩高院《關於刑法第114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範圍的聯合通知》,本罪的犯罪主體,除上述有關人員外,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對於群眾合營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按刑法第114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正確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1)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劃清本罪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一般責任事故的區別。自然事故,指因不受人們的主觀意誌為轉移的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如狂風、暴雨、地震等造成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由於科學技術水平的限製和設備條件的限製而造成的事故。一般責任事故,是指由於職工違反規章製度而引起的,但危害結果不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任事故。一般責任事故因不構成犯罪,隻能讓行為人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前兩種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意誌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而重大責任事故的發生則是由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引起的。區分重大責任事故與一般責任事故,完全取決於事故後果的嚴重程度。達到重大責任事故標準的就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否則即為一般責任事故。
另外,還要把重大責任事故與科學實驗與技術革新中的失敗區別開來。後者是由於有關設備、技術或工藝正處於試驗和不斷完善的過程中,本來就包含有成功和失敗兩種可能性,即使失敗也是正常的。如果此種失敗造成了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不能追究試驗人員的任何責任。
(2)重大責任事故罪與破壞集體生產罪的界限。後者為基於泄憤報複或其他個人目的,而故意實施破壞集體生產的犯罪,因而按照刑法第125條量刑。而前者則為過失犯罪。
[案例]
被告人杜某係某工廠電工。於1988年某日上午,同本班組工人一道擔負拆遷本廠東車間的的電線任務。杜負責斷電。操作完成後,沒有認真查看線路,便離開現場。結果漏斷一路照明線,致使在該線路施工的劉某觸電死亡。本案中,杜某在操作中疏忽大意,漏斷一路電線,離開現場前又未認真查看。實屬失職。造成工人觸意死亡,主觀上是有過失的,構成刑法第11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
3對本罪的處罰:刑法規定,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1概念及其特征: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保管、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其他公民也可能構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觀方麵隻能是過失。即行為人雖然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但未料到會發生重大事故,或雖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
(3)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麵須具備3個條件:其一,必須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所謂危險物品,是指能夠引起重大事故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物品。主要包物爆炸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其二,必須因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其三,上述行為和後果必須發生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如在其他情況下發生與危險物品有關的重大事故,則不構成本罪。
(4)本罪客體,為公共安全。
2正確確認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肇事罪
(1)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的界限。首先,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後者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其次,前者多是由於在生產、保管、運輸、使用前述危險物品時發生的;後者則多是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最後,發生事故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於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而引起的;後者是由於缺乏防火、防爆、防毒等常識,不顧這些方麵的有關安全規定或一時不慎所引起的。
(2)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首先,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也可以為其他任何公民;後者的主體隻能是多種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其次,前者一般是由於在從事生產、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品的特定場合中,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而引起的;後者一般是由於在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過程中,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製度或者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所引起的。
[案例]
某煤礦職工秦某從東北乘船南返回家過春節,隨身攜帶雷管46枚,擬用於在家炸山石建房之用。他怕船上不讓帶,就把其中的27枚裝在珍珠霜盒內,上麵用霜膏封蓋,其餘19枚雷管密封在紙煙盒內,再分別裝進兩件手提行李中,上船時未被查覺。至夜間入睡後,秦某旁邊的乘客柳某所帶的行李,被未熄火的煙蒂點燃,蔓延及於秦某裝紙煙盒的行李包,引起雷管爆炸,造成2人死亡,傷10人,船內部分設施被炸壞,直接經濟損失2萬餘元。經查明,肇事原因顯係秦某違反易爆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私帶雷管在運輸中引起的,造成了嚴重後果,應構成本罪予以懲罰。但秦某已在爆炸中死亡,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柳某的亂丟煙蒂的行為隻是引致秦某雷管爆炸的條件。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秦某非法攜帶雷管上船。單是柳某的亂丟煙蒂,是不可能造成爆炸事故的,故不能令柳某負這起事故的罪責。
3對本罪的處罰:犯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