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劫持航空器的犯罪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這個決定是嚴厲打擊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維護正常的民航秩序,促進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的一項重要法律。

1概念及其特征:劫持航空器罪,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本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A)侵犯的客體是航空運輸安全,具體包括旅客、機組人員的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包括地麵上的不特定的多數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B)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機組人員或旅客使用殺害、傷害、爆炸、綁架等行為,以使機組人員和旅客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製,使機組人員或旅客不敢反抗。所謂"其他方法",指上述暴力或脅迫方法之外的任何劫持方法。如機組人員合謀而私自改變飛行器的航線,逃往他國。所謂"劫持",是指行為人按照自己的意誌,強行控製飛行器,變更飛行器原來的航線的行為。此處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正在修配狀態的航空器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

(C)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4周歲的且是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D)本罪在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目的。犯罪動機則多種多樣。以反革命為目的而劫持航空器的,宜歸入反革命破壞罪。

2對本罪的處罰:犯劫持航空器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或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情節較輕的,處5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罪犯的決定

(1982年3月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鑒於當前走私、套彙、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盜竊公共財物、盜賣珍貴文物和索賄受賄等經濟犯罪活動猖獗,對國家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和人民利益危害嚴重,為了堅決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嚴厲懲處這些犯罪分子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這些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必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一些有關條款作相應的補充和修改。現決定如下:一、對刑法有關補充和修改

(一)對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彙、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盜竊罪。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其處刑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行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犯前款所列罪行。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本決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賄罪修改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汙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本條(一)、(二)規定的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徇私舞弊罪的規定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或者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包庇罪的規定處罰;

為上述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者製造偽證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偽證罪的規定處罰;

對執法人員和揭發檢舉作證人員進行阻撓、威脅、打擊報複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防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條報複陷害罪的規定處罰。

犯前四款罪,事前與本條(一)、(二)所列舉的罪犯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於本條(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或者因受阻撓而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對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或者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分別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所規定的瀆職罪處罰。

二、本決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凡在本決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如實地坦白承認全部罪行,並如實地檢舉其他犯罪人員的犯罪事實的,一律按本決定施行以前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對所犯的罪行繼續隱瞞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認本人全部罪行,亦不檢舉其他犯罪人員的犯罪事實的,作為繼續犯罪,一律按本決定處理。

三、本決定對國家和全體人民利益關係重大,所有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機構、農村社隊、政黨組織、人民團體、學校、報紙、電台和其他宣傳單位,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都有義務采取一切有效方法,對全體工作人員、指戰員、職工、學生和城鄉居民。反複進行通俗的宣傳解釋,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

附:

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一十八條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一條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英、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一貫或者大量製造、販賣、運輸前款毒品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三條違反保護文物法規,盜運珍貴文物出品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贓款、贓物沒收,公款、公物追還。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公共財物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前款罪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人事公務的人員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八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兩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四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複陷害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條司法工作人員私放罪犯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8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走私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3上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四、走私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5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5萬元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走私貨物、物品價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或者價額不滿2萬元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2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個人走私貨物、物品的價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走私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走私貨物、物品的總價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貨物、物品的總價額處罰。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價額處罰。

五、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貨物、物品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對個人犯走私罪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