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資金籌集(1 / 1)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八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資本。

資本分為村(組)資本、外單位資本、個人資本、國家資本等。

村(組)資本指村(組)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產和勞務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包括原生產隊積累折股股金和合作化時期形成的股份基金)。

外單位資本指村合作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產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

個人資本指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或社會個人以個人合法財產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

國家資本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以國有資產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

第九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籌集的資本,投資者除依法轉讓外,不得隨意抽走。在特殊情況下確實需要抽走的,須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對投入的資產要按有關規定進行評估。投入的勞務要合理計價。

第十一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在籌集資本活動中,接受捐贈的財產以及資產評估確認價值或者合同、協議約定價值與原帳麵淨值的差額等,計入公積金。

第十二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負債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

流動負債指償還期在1年以內的債務,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等。

長期負債指償還期超過1年以上的債務,包括長期借款及應付款項等。

第十三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負債按實際發生的數額計價,其利息支出計入其他支出。對發生因債權人特殊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計入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合理舉債,按期償還各項債務。大額借債要經民主理財組織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