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規定

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林、農牧)廳(局、委、辦):

為全麵推進農業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7〕12號)要求,我部對《農村合作經濟內部審計暫行規定》(農業部〔1992〕令第11號)的名稱及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並於2007年10月30日農業部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1月8日起施行(農業部令第6號)。現將新修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規定》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提高經濟效益,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具體情況,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

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內審機構的指導。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鄉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工作。

第四條 凡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都應配備相應的審計人員。

審計人員應當經過考核,發給審計證,憑證開展審計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範圍和任務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範圍為村、組集體經濟組織。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前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資金、財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情況;

(二)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財務管理製度的製定和執行情況;

(四)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收益(利潤)分配情況;

(六)承包費等集體專項資金的預算、提取和使用情況;

(七)村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籌資籌勞情況;

(八)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目標和離任經濟責任;

(九)侵占集體財產等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

(十)鄉經營管理站代管的集體資金管理情況;

(十一)當地人民政府、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托的其它審計事項。

第三章 審計職權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劃、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製止;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有權采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複。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的重點,編製審計項目計劃和工作方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確定審計事項後,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根據審計項目,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證明人提供的書麵證明材料應當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應當主動聽取農民群眾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向委派其進行審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分別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上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

審計報告在報送之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麵意見。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並向農民群眾公布。

第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申請複審。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特殊情況下,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適當延長。

複審期間,不停止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審計檔案,加強檔案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按月或按季進行經常、全麵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獎懲

第十九條 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通報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應當在審計結論和決定中明確,分別按規定上繳國家,或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