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絕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給予處分,或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三條 對經濟處理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向作出處理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四條 對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可接受委托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提供審計服務,其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

農業部 監察部關於印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的通知

農經發〔2011〕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委、辦、局),監察廳(局):

為切實加強農村社會管理,進一步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現將修訂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1997年12月16日農業部、監察部印發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農經發〔1997〕5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活動的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按村或村民小組設置的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撤村後代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農村社區(居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製度改革後成立的股份合作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製度。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其財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賬目,以便於群眾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實向全體成員公開,接受成員監督。實行村級會計委托代理服務的,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提供相應的財務公開資料,並指導、幫助、督促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公開。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以群眾代表為主組成的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從村務監督機構成員中推選產生,其成員數依村規模和理財工作量大小確定,一般為3至5人;村幹部、財會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成員。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的內容包括:

(一)財務計劃

1.財務收支計劃;

2.固定資產購建計劃;

3.農業基本建設計劃;

4.公益事業建設及“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計劃;

5.集體資產經營與處置、資源開發利用、對外投資等計劃;

6.收益分配計劃;

7.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確定的其他財務計劃。

(二)各項收入

1.產品銷售收入、租賃收入、服務收入等集體經營收入;

2.發包及上交收入;

3.投資收入;

4.“一事一議”籌資及以資代勞款項;

5.村級組織運轉經費財政補助款項;

6.上級專項補助款項;

7.征占土地補償款項;

8.救濟扶貧款項;

9.社會捐贈款項;

10.資產處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項支出

1.集體經營支出;

2.村組(社)幹部報酬;

3.報刊費支出;

4.辦公費、差旅費、會議費、衛生費、治安費等管理費支出;

5.集體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資產購建支出;

7.征占土地補償支出;

8.救濟扶貧專項支出;

9.社會捐贈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項資產

1.現金及銀行存款;

2.產品物資;

3.固定資產;

4.農業資產;

5.對外投資;

6.其他資產。

(五)各類資源。包括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園地、灘塗、水麵、“四荒地”、集體建設用地等。

(六)債權債務

1.應收單位和個人欠款;

2.銀行(信用社)貸款;

3.欠單位和個人款;

4.其他債權債務。

(七)收益分配

1.收益總額;

2.提取公積公益金數額;

3.提取福利費數額;

4.外來投資分利數額;

5.成員分配數額;

6.其他分配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