禮俗與法律有何不同?孟德斯鳩《法意》上說:蓋法律者,有其立之,而民守之者也;禮俗者,無其立之,而民成之者也。禮俗起於同風;法律本於定製。(嚴譯本十九卷十二章)◎本◎作◎品◎由◎思◎兔◎在◎線◎閱◎讀◎網◎友◎整◎理◎上◎傳◎
這是指出二者所由來之方式不同。其實這一不同,亦還為其本質有著分別:禮俗示人以理想所尚,人因而知所自勉,以企及於那樣;法律示人以事實確定那樣,國家從而督行之,不得有所出入。雖二者之間有時不免相濫,然大較如是。最顯明的,一些缺乏客觀標準的要求,即難以訂入法律;而凡有待於人之自勉者,都隻能以風教禮俗出之。法律不責人以道德;以道德責人,乃屬法律以外之事,然禮俗卻正是期望人以道德;道德而通俗化,亦即成了禮俗。——明乎此,則基於情義的組織關係,如中國倫理者,其所以隻可演為禮俗而不能成法律,便亦明白。
張東蓀先生在其所著《理性與民主》一書上說,自古希臘羅馬以來,彼邦組織與秩序即著見於其法律。唯中國不然。中國自古所謂法律,不過是刑律,凡所規定都必與刑罰有關。它卻沒有規定社會組織之功用,而隻有防止人破壞已成秩序之功用。社會組織與秩序大部分存在於“禮”中,以習慣法行之,而不見於成文法(見原書62—67頁,原文甚長,大意如此)。他正亦是見到此處,足資印證,不過為什麼,一則走向法律,一則走向禮俗,張先生卻沒有論到。現在我們推原其故,就是:上麵所言之第三步,早決定於那開初一步。西洋自始(希臘城邦)即重在團體與個人間的關係,而必然留意乎權力(團體的)與權益(個人的),其分際關係似為硬性的,愈明確愈好,所以走向法律,隻求事實確實,而理想生活自在其中。中國自始就不同,周孔而後則更清楚地重在家人父子間的關係,而映於心目者無非彼此之情與義,其分際關係似為軟性的,愈敦厚愈好,所以走向禮俗,明示其理想所尚,而組織秩序即從以尊定。
儒家之倫理名分,自是意在一些習俗觀念之養成。在這些觀念上,明示其人格理想;而同時一種組織秩序,亦即安排出來。因為不同的名分,正不外乎不同的職位,配合擾來,便構成一社會。春秋以道名分,實無異乎外國一部法典之厘訂。為文化中心的是非取舍,價值判斷,於此昭示;給文化作骨幹的社會結構,於此備具;真是重要極了。難怪孔子說:“知我者其唯春秋乎;罪我者,其唯春秋乎!”然而卻不是法典,而是禮。它隻從彼此相對關係上說話,隻從應有之情與義上說話,而期望各人之自覺自勉(自己顧名思義)。這好像鋪出路軌,引向道德;同時,便前所說之禮樂揖讓乃得有所施。於是道德在人,可能成了很自然的事情。除了輿論製裁(社會上循名責實)而外,不像法典有待一高高在上的強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