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是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不能依據第26、27條解除合同,應當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的有關規定給予工傷待遇,對被鑒定為7至10級的職工,合同期滿,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發給相應的工傷待遇。
二是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職工不能依據第26、27條解除合同。
三是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也不能依據第26、27條規定解除合同。
4)解除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28條對用人單位依據第24、26、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作了規定,這是《勞動法》側重保護勞動者的具體體現之一。勞動部製定的配套規章《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對解除合同給勞動者計發經濟補償金作了具體規定。該辦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分為三種,即:賠償性的補償,醫療性的補償和解除合同補償。
賠償性的補償是《補償辦法》第3、4、10條的規定。內容是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或者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的,除支付全額工資或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外,另加付支付金額25%的經濟補償金。
醫療性的補償是《補償辦法》第6條的規定。內容是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按工作年限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發給醫療補助費,一般病症為6個月的工資,重病為9個月,絕症為12個月。
解除合同的補償是《補償辦法》第5、7條和第6、8、9條的規定。內容分兩類,一類是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另一類是患病醫療期滿被鑒定為5~10級,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須變更,而雙方又無法達成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因裁員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受12個月工資限額的限製。
上述各種情形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解除合同的補償中第二類情況,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3.勞動者解除
《勞動法》第31、32條是有關勞動者解除合同的原則規定,分為即時解除和提前通知解除兩類。
即時解除: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有三種情形:一是在試用期內,勞動者隻要想離職,隨時可以解除合同,不需要附加任何條件;二是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是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提前通知解除:勞動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麵形式,不需要其他附加條件。需要說明的是,勞動者以這種方式解除合同的行為,依據《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判斷,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約定解除合同
前麵已經談到,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根據各自的情況,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例如: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法定解除勞動合同條件之外約定“乙方(勞動者)在合同期內,未經甲方書麵同意,為其他機構或個人提供有關服務而接受任何方麵之報酬的”,可以按違紀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由於這一約定與國家法律規定不相抵觸,所以一旦勞動者出現這種情況,用人單位即可依據此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這就要求雙方當事人應不斷提高簽訂勞動合同的質量,使約定內容不斷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