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評析
本案自2008年5月由我們接受委托,直至2010年5月A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最終判決,經過了A市中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三級法院的審查,曆時兩年之久。我們認為,本案中所涉裁決書至少存在如下三個方麵的問題:
一、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
《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稱‘書麵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其前提是有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一方偽造。
浙江Z公司抗辯,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該合同上簽字或加蓋法定代表人章及合同專用章,未授權任何人在該合同上簽字或加蓋法定代表人章及合同專用章,公司也沒有合同上所蓋的合同專用章。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章及合同專用章係合同簽訂人丁某偽造或盜用,公司無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或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上述《紐約公約》的規定,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應當對仲裁條款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建築施工合同》上的蓋章是否係丁某個人的欺詐行為而非浙江Z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是否有真實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不應不予審查。
二、合同第十條仲裁條款的效力判斷
對於仲裁條款效力判斷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對比合同第十條的約定“本合同執行過程中雙方如有爭議,首先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應通過國內注冊地法院和仲裁機關判決和仲裁”可以看出,該條既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同時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故根據上述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來確認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合同第十條表述的“仲裁機關”顯然不滿足“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一法定要件,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同時當事人也從未達成補充協議,所以,仲裁協議依法應當認定無效。
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提出異議的除外。”退一步講,即使不考慮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是否明確,合同第十條既約定了“國內注冊地法院”又約定了“仲裁機關”,且公司從未收到過任何應裁文書,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所規定的未提出異議的除外情形。因此,僅依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也應當依法認定該協議無效。
經典評析
本案自2008年5月由我們接受委托,直至2010年5月A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最終判決,經過了A市中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三級法院的審查,曆時兩年之久。我們認為,本案中所涉裁決書至少存在如下三個方麵的問題:
一、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
《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稱‘書麵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其前提是有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一方偽造。
浙江Z公司抗辯,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該合同上簽字或加蓋法定代表人章及合同專用章,未授權任何人在該合同上簽字或加蓋法定代表人章及合同專用章,公司也沒有合同上所蓋的合同專用章。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章及合同專用章係合同簽訂人丁某偽造或盜用,公司無訂立仲裁協議的行為或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上述《紐約公約》的規定,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應當對仲裁條款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建築施工合同》上的蓋章是否係丁某個人的欺詐行為而非浙江Z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是否有真實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不應不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