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第十條仲裁條款的效力判斷
對於仲裁條款效力判斷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對比合同第十條的約定“本合同執行過程中雙方如有爭議,首先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應通過國內注冊地法院和仲裁機關判決和仲裁”可以看出,該條既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同時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故根據上述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來確認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合同第十條表述的“仲裁機關”顯然不滿足“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一法定要件,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同時當事人也從未達成補充協議,所以,仲裁協議依法應當認定無效。
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提出異議的除外。”退一步講,即使不考慮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是否明確,合同第十條既約定了“國內注冊地法院”又約定了“仲裁機關”,且公司從未收到過任何應裁文書,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所規定的未提出異議的除外情形。因此,僅依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也應當依法認定該協議無效。
雖然依據上述各項法律規定顯然可以得出本案中仲裁協議無效的結論,但在實務中遇到此類案件需要注意的是,依據紐約公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應當依法在仲裁進行前或進行中提出,而在裁決後不予審查。因此,對於已經由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很難通過仲裁協議效力的抗辯理由使國內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
三、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問題
(一)蒙古國際商會委員會2號法令附件《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第三十九章39.1條規定:“給當事人發送所有與仲裁案件有關的文件都由仲裁院秘書處負責。文件應送達當事人指定的地址或當事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仲裁規則》39.2條規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仲裁裁決或者決定應當以掛號信方式寄送。”《仲裁規則》39.3條規定:“上述文件應在當事人簽收後交付當事人。”本案的裁決違反上述規則。
(二)裁決違反《紐約公約》規定程序。《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乙)目規定:“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至未能申辯者,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絕承認及執行。”本案中,被執行人從未獲得有關該案的任一適當通知,申辯權的剝奪亦當屬無疑,完全符合《紐約公約》關於拒絕承認及不予執行規定的情形。
(三)裁決書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裁決書關於被執行人“於2007年6月1日確認已收到過相關索賠文件”的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沒有證據支持其認定。
(四)裁決嚴重違反程序。該案裁決回避合同當事人蒙古Y公司,僅憑申請執行人(仲裁申請人)蒙古A公司的單方陳述及舉證進行仲裁審理,違背了其自己將仲裁協議認定為三方協議的事實,將“三方”仲裁變更為“兩方”仲裁,實際隻有申請執行人(仲裁申請人)蒙古A公司“一方”仲裁。《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丁)目規定:“裁決惟有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申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絕承認及執行:(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最終,法院以關於仲裁程序的通知未能有效送達浙江Z公司,導致浙江Z公司未能出庭申辯為由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依法維護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使被執行人巨額財產免受他人非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