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先,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並未標明涉案圖片不得轉載,也沒有采取必要的告知和限製措施,網上對於該種維權方式的正當性已經普遍提出了質疑。
因並未標明涉案圖片不得轉載,也沒有采取必要的告知和限製措施,因此網絡上有關涉案作品被轉載無數,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誰首先刊發了該等圖片並發布到網上,因明星效應而爭相轉載該娛樂新聞。
(二)其次,根據涉案圖片顯示主要是為影樓代言的婚紗攝影藝術照,根據現在網上搜集到的代言婚紗影樓有很多,如此大量的授權收費,有關人士和網民提出了質疑,明星到底是為誰代言,授權哪家影樓使用?各地小小影樓能找涉案圖片的大牌明星代言嗎?根據網上的介紹,才得知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出資邀請該兩明星拍攝了該等圖片,並以收費授權方式大量授權全國各地影樓作為形象代言人,該等做法本身就受到廣大網名的質疑。
(三)同時,對於原告從第三人處受讓授權圖片著作權的真實性,尤其是轉讓價款,並對於如此方式進行大量全國範圍所謂的打假維權,以經營方式職業打假維權,網民及相關單位也對其提出了合理的正當性質疑。原告從第三人處得到涉案某明星婚紗、禮服攝影作品,但原告及第三人均尚未有證據提交證明其業經某明星授權依法取得了該兩位藝人在涉案婚紗、禮服攝影作品上的肖像使用權及相應使用範圍、期限等,對此涉案作品的權利完整性提出質疑。
三、權利限製
作為名人、明星出鏡代言的婚紗藝術照,對於屬於公眾人物的娛樂性、藝術性內容,新聞網站轉載使用應不構成侵權。相反,對於擴大其知名度和形象宣傳,並對原告授權收費獲益有好處。
(一)在我國著作權法的體係中,涉及紙媒作品“權利限製”有以下兩種:
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權人基於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並可以不向其支付報酬。合理使用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並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法定許可。法定許可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人許可,但應當向其支付報酬的製度。
(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節權利的限製第二十二條規定:
(1)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我國《著作權法》對法定許可的規定有五種情形:
(1)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
(2)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
(3)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
(4)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
(5)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其中對涉及紙媒作品的法定許可作出了很多規定,但這些條款都沒有涉及網絡環境下傳播作品的情形。
後因考慮互聯網絡發展迅速、為平衡社會公眾利益等相關因素,《最高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刊、期刊社、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絡進行轉載、摘編並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值得肯定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填補了我國著作權法體係中關於作品在網絡環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為《著作權法》及相關法規都沒有明確規定網絡環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況;且在網絡環境下,作品傳播的特殊性導致傳統的合理使用規則很難適用於網絡,該條例的出台將使認定網站的上載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成為可能。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條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這就意味著網站在上載關於涉及時事性的新聞或文章及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時,如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得傳播,該上載行為不構成侵權:
(1)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