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條例》還規定了兩種法定許可情形:
(1)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製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
(2)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條例》第七條規定:“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在報刊或者信息網絡上發表後,除著作權人事先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可以在報刊或者信息網絡上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使用,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出處,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該條款明確了網站上載作品的範圍限於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其針對的就是網站對紙媒作品的上載。這就意味著網站在上載紙媒非涉及時事性的新聞或文章時,如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得傳播,其行為可以適用法定許可。該條款同時也賦予了紙媒轉載、摘編網絡作品的權利。
網站在上載紙媒作品時必須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1)遵守授權許可製度,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2)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必須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
(3)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條例》中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規定了4種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隻要網絡服務提供者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它在可能的侵權中就可以免責,這就是“安全港原則”的內容。
(五)被告新聞在線網站本身有豐富職工的業餘文化生活的要求和目的,對於明星的娛樂性、藝術性內容適當引用和轉載,目的和理由正當,對於擴大其知名度和形象宣傳,並對原告授權收費獲益有好處。因此,適當轉載使用不構成侵權。
權利的限製與例外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權利人不得行使其版權,或者雖然由其他人行使了應當由版權人行使的權利也不屬於侵權。權利的限製與例外是從行使版權的角度來說的。如果從他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版權的作品來說,又可以稱為“合理使用”。
“有權利必有限製”作為一條基本的法理原則引導和規製著權利人私人權利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協調。在知識產權領域,集“專有性”與“公共性”於一身的知識產品涉及私權和共享權益的平衡。麵對知識產權的擴張趨勢,我們既應當充分賦予權利人合法合理的權利保護,也應當設計出有關的權利限製製度來保證知識產品流通渠道的暢通,讓社會公眾快速便捷地獲取各種知識和信息。
權利的保護與限製如同一項製度設計,其核心理念在於確定一種規範,設置人們的行為界限,從而將人們的行為納入一定的範圍,以實現各方利益均衡。
四、實際損失
被告本身沒有因此獲益,開辦和管理網站非以營利為目的,原告實際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因此,原告所提賠償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的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因此,對不曾實際發生的損失當不予賠償。
(二)根據國家版權局頒布的《美術出版物稿酬標準》規定,攝影、年畫、宣傳畫的稿酬標準為每幅50-150元。目前,一般攝影作品的稿酬為100-200元,某些具有特殊藝術或者時事或者巨大新聞價值的作品每幅可能獲得500元左右的稿酬。確定著作權侵權賠償數額應當以能夠彌補權利人因被侵權而受到的損失為限。客觀地說,原告因涉案圖片被控侵權行為所招致的實際經濟損失,也就是其因此刊登而所蒙受的稿酬損失,但該等法律關係是基於使用攝影作品而構成合同價款糾紛,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侵權不成立。
(三)網站在欄目轉載的被控侵權涉案攝影作品使用方式單一、時間較短、影響範圍較小,且不曾再行複製或以其他方式用實物照片進行使用和傳播,緣此致權利人造成的損害輕微。況且網上本來就大量充斥這些圖片,目前還是大量存在。
(四)被告並非用於婚紗攝影和其他商業用途,涉案被控侵權行為與所涉表現載體形式、內容、使用方式、地域範圍、時間跨度,二者存在極大懸殊,被告得悉自己使用該作品涉嫌侵犯他人權益後,適時采取措施避免了損害後果的進一步擴大,對於原告授權本地區甚至全國範圍影樓廣告宣傳使用,並未受到任何影響。應當說,該權利人因本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利益損失基本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