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章 知識產權案件中公證保全的程序合法性問題(1 / 3)



爭議焦點

1.在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時,公證書形成程序的合法性是否應予以審查?

被告認為,上海公司將鄭州公司申請形成的公證書作為證明被告銷售侵權產品的證據,該公證書的形成程序不合法。被告所列舉的法律依據為:《公證法》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和《公證程序規則》第九條規定“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第三十七條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用以證明被告侵權的公證書,理應由原告自行向公證機關申請,鄭州公司作為非外觀設計專利A的權利人,其與申請事項沒有利害關係,其公證書的形成程序不合法。原告認為,兩公司具有關聯關係,且為同一法定代表人,鄭州公司申請公證的程序合法。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就是公證書形成程序的合法性是否應予以審查。

2.公證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公證書法律是否應予以采信?

被告認為,公證程序不合法的公證書,從證據的三性來看,首先其合法性就不具備,而法院對證據的認定必須綜合考慮其三性因素,如果證據不具備合法性,不應當作為定案的證據予以采信。而原告認為,公證書的內容能夠證明被告銷售了侵犯外觀設計專利A的產品這一事實,能夠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該證據應予以采信。

3.其他利害關係人形成的公證書能否在本案中借用?

原告在上訴時提到借用其利害關係人的公證文書進行使用,是被法律所允許的。這延伸了本案在一審審結後的第三個爭議焦點,即與公證申請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所申請形成的公證書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

審理判決

法院認為,作為本案侵權認定的主要證據即原告提供的公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證據的形式來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公證程序規則》第九條規定“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關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上海公司沒有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公證,而是以鄭州公司作為公證申請人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該公證程序不合法,不符合相關的形式要件,本院無法采信該公證結論,故原告在本案中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另,由於本案中證明被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直接證據即公證書本院無法采信,故對該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的比對已無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缺乏事實以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後由於原告沒有繳納上訴費用,二審法院依法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爭議焦點

1.在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時,公證書形成程序的合法性是否應予以審查?

被告認為,上海公司將鄭州公司申請形成的公證書作為證明被告銷售侵權產品的證據,該公證書的形成程序不合法。被告所列舉的法律依據為:《公證法》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和《公證程序規則》第九條規定“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第三十七條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用以證明被告侵權的公證書,理應由原告自行向公證機關申請,鄭州公司作為非外觀設計專利A的權利人,其與申請事項沒有利害關係,其公證書的形成程序不合法。原告認為,兩公司具有關聯關係,且為同一法定代表人,鄭州公司申請公證的程序合法。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就是公證書形成程序的合法性是否應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