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章 知識產權案件中公證保全的程序合法性問題(3 / 3)

2.對公證書形成來源的審查隻是形式審查,法院無須對該證據內容效力作出認定,隻需作出采信或不采信的認定。

對於形成程序不合法的公證文書,有觀點認定,在公證書沒有撤銷前,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應予以采信。原告在上訴時,也提到原審法院以《公證書》沒有以原告的名義進行公證,而否定公證內容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是錯誤的,似乎也是這一觀點的支持。一審法院認為“該公證程序不合法,不符合相關的形式要件,本院無法采信該公證結論”,該做法值得肯定,我們認為法院無須對其效力作出任何認定,法院隻需對證據是否可以采信作出認定。在本案中,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的依據是該證據形成的程序不合法,而非對公證書內容所涉及的效力作出認定,法院作出的是對證據的形式審查,因此,無論對於公證文書或是政府部門的行政決定,在對該證據進行形式審查前,無須進入實質審查,就像對證據的真實性審查一樣,如果證據真實性不具備,法院當然可以直接不予采信,更無須對證據的效力進行認定。原告在無法解決證據合法性的情況下,要求法院直接對證據的效力進行認定,缺乏前提。根據《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結合本案的公證書,該證據來源和程序不合法已是客觀事實。因此,法院判決認定“上海公司沒有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公證,而是以鄭州公司作為公證申請人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該公證程序不合法,不符合相關的形式要件,本院無法采信該公證結論”,法院在已經查明公證書形成程序不合法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對證據不予以采信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3.借用利害關係人的公證書,首先必須要保證利害關係人公證書來源的合法性。

對於原告在上訴時所提到的可以借用利害關係人的公證書證明侵權事實。這一說法從表麵來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仔細推敲,我們實際發現原告在這裏已經假定了公證書是合法的這一前提。作為利害關係人取得的證據,利害關係人在申請公證時,必須符合《公證法》的相應規定,即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而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對原告提交的公證書不予采信,是基於該證據並非原告以本人名義申請取得。同理,對於鄭州公司申請的公證書如要在本案中借用,同樣也要對鄭州公司申請公證的事項與其有否利害關係作出審查。作為鄭州公司,其並非外觀設計專利A的權利權人,該專利是否被侵權和其無利害關係,顯然其無權申請對上海公司產品涉嫌被侵權的事項進行保全,公證機關也不應對此公證事項予以受理,從證據的程序來源來看,其合法性也同樣無法滿足。因此,對於利害關係人證據的利用,應是基於利害關係人基於合法程序所獲取的證據。

對於專利侵權案件中,公證書所涉及的公證事項基本都處於秘密取證,對於秘密取證證據的效力本身已有一定的爭論,如果秘密取得證據程序本身存在不合法性,該證據應屬存在嚴重瑕疵,已無法進行正確的評判。本案的判決也給專利侵權案件的當事人敲響了警鍾,並非所有的公證書均會被法院采信,當事人在作公證時也應注意公證事項和公證程序的合法性,合法的權益應當通過合法的程序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