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告與被告一在《員工合同》約定原告享有公司規定的15天帶薪休假。同時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一審法院按照實際工作時間予以折抵應該是正確的。
3.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原告實際與被告二發生勞動關係,原告在職期間的工資也是由被告二支付,被告單方提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該支付雙倍經濟賠償金,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了十個月,被告應該向原告支付相當於2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金,因此賠償金為16812.5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原告工作了近10個月,每月稅前工資為8406.25元,仲裁委支持是合法的,但計算基數有誤。一審法院予以糾正了。
4.被告應當依法補繳原告2009年5月起至2010年2月的社會保險(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保險)8406.25元br月為基數與1500元br月為基數之間的差額,應當依法補繳原告2009年5月至8月和2010年2月的住房公積金,8406.25元br月為基數按照12%的比例繳納;同時補繳原告2009年9月起至2010年2月的住房公積金以8406.25元br月為基數與1500元br月為基數之間的差額。
根據《A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九條: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職工工資的增長逐步提高,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根據2007年1月8日B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頒布的《關於2007年度B市市區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繳存基數調整工作的通知》第三條:企業和其他組織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可根據單位實際,在8%至12%的範圍內具體申報確定。同一單位須執行相同的繳存比例。
隻不過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述社保和住房公積金不屬於勞動爭議不予處理。以下兩個法院的文件也是如此描述: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印發《杭州地區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實務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七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補繳少繳的社會保險問題引發的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範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印發《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等三個指導性意見的通知》第二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5.兩被告相互之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仲裁裁決認定:國投僅僅對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000元承擔連帶責任,且數額僅限於3000元;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國投簽訂勞動合同後,被派往辦事處工作,並在辦事處領取工資等貨幣性收入,因用工關係發生爭議,被告國投作為指派單位、辦事處作為用工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被告國投對上述被告辦事處應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判決糾正了仲裁委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