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章 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員工的代價(2 / 3)

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和參照原勞動部《關於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二、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由被申請人支付2009年9月15日至雙方恢複履行勞動合同之日的工資(按22857元br月標準計發)。

一審判決

裁決後,用人單位不服,向A市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該區法院經審理後於2010年8月13日作出判決,認為:

原、被告於2009年2月20日簽訂書麵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09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約定試用期3個月,原告聘用被告從事某實業有限公司總裁工作,被告應達到的工作標準為《某公司2009-2014年發展規劃綱要》,被告的報酬為年薪40萬元人民幣,其中包括崗位津貼、交通補貼、住房補貼、保密費和加班補貼等。2009年3月原告發布《某實業有限公司2009-2014年(第一個)五年發展規劃綱要》,規定2009年度銷售目標為5000萬元。同年4月,原告發布《關於全麵實行精準整合管理平台OA係統辦公的規定》(初稿),規定“一天無記錄、無請假、無正當理由視為當天曠工一天,三天無記錄、無請假、無正當理由取消當月考評工資、五天無記錄、無請假、無正當理由視為自動離職”,同時規定該製度為原告單位強製性製度。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間給公司帶來較大損失為由,免去其總裁職務,同時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聘通知書,認為被告無法按照五年發展綱要之要求,不適應公司發展,經董事局研究決定,予以正式解聘。被告的工資計至2009年9月14日,並要求被告辦理移交。被告於次日離開原告單位。

被告就訴爭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撤銷解聘通知書,繼續履行合同,按照40萬元年薪標準補發2009年9月14日至裁決生效之日的工資報酬。2010年2月2日A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從生效之日起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從生效之日起15日內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5日至恢複履行合同之日的工資(按照22857元br月標準計發)。原告不服,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請。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聘通知書,解聘的理由是被告無法按照五年發展綱要之要求,不適應公司發展;根據原告會議紀要的內容,除了上述理由外,被告還存在不按照《全麵實行OA辦公係統的規定》書寫日記。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勞動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該合同第二條約定被告應達到的工作標準為《某實業公司2009-2014年發展規劃綱要》;雖然沒有約定未達到上述目標是解除合同的依據,但根據原告聘任被告為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職位為總裁以及年薪40萬元標準的事實,被告與一般普通勞動者存在區別,其業績達到《某實業公司2009-2014年發展規劃綱要》應為合同本意。盡管被告辯稱是由於原告資金不到位、管理方麵等原因造成未達到綱要要求,與其無關;但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未約定原告為實現《某實業公司2009-2014年發展規劃綱要》所應承擔的資金投入等條件。至2009年9月14日止,被告確認公司存在虧損,且一直以來實現的銷售基本為零,該業績與《某實業有限公司2009-2014年(第一個)五年發展規劃綱要》中規定的2009年度銷售目標為5000萬元的目標相差甚遠,故原告以被告未達到合同約定的5000萬元銷售目標而與其解除合同,應屬合理;原告出具解聘通知書後被告也離開了公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控股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某訂立的勞動合同於2009年9月14日解除。

二、駁回原告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二審判決

一審判決後,周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於2011年1月24日作出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係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關於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從其發給上訴人的《解聘通知書》分析,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其提前解除合同。而至於上訴人是否按照公司《關於全麵實行精準整合管理平台OA係統辦公的規定》(初稿)的規定書寫日記,由於解聘通知書中並末予以明確,故被上訴人不能以該理由行使單方解除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不能滿足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公司發展規劃綱要關於2009年度需完成銷售目標5000萬元的要求。雖然雙方都認可截止2009年9月,公司的營業額遠未達到銷售目標,但公司的銷售顯然不是上訴人一人的工作就能完成。即使上訴人存在不能勝任的情形,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也隻有在對上訴人進行培訓或調整崗位後仍不能勝任的,被上訴人在提前三十日書麵通知上訴人或者額外支付上訴人一個月工資後,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故被上訴人僅根據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業績銷售沒有達到規劃綱要規定的金額直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伺,明顯違反雙方的約定及有關法律規定,故雙方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嚴重失職給被上訴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並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予糾正。上訴人周某的上訴請求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