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章 勞動爭議案件的時效問題(1 / 3)



原告於2009年6月才就社會保險繳納的爭議提請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08年6月之前的社會保險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的限製。因被告自願從2007年1月起開始為原告補繳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因此,重審法院判決A公司為李某補繳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個人自負部分由個人承擔。李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典評析

一、如何確定本案的爭議發生時間?

(一)對仲裁時效的起算點難以把握,這是當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各地相繼采取了不同的做法,造成了當前對仲裁時效起算點適用不同法律法規的局麵。以浙江省為例,如浙江省高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加班工資發生爭議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勞動關係終止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算。但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時效的規定。

杭州市中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實務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二條規定: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引發的糾紛,適用仲裁申訴時效的規定,實踐中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形確定相應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尚未解除或終止,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補繳社會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補繳社會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以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3)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先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後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如勞動者主張補繳此前的社會保險,以用人單位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4)勞動者以書麵形式承諾放棄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或者確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同意用人單位以現金補貼方式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如勞動者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以勞動者書麵承諾之日或者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現金補貼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據此認定勞動者主張補繳社會保險的訴請未超過仲裁申訴期間的,則判決支持勞動者的訴請。但此時人民法院不宜主動向用人單位釋明對已發放的現金補貼是否提起反訴主張返還。如果用人單位自行提起反訴主張勞動者返還的,則在判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同時判令勞動者返還現金補貼。



原告於2009年6月才就社會保險繳納的爭議提請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08年6月之前的社會保險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的限製。因被告自願從2007年1月起開始為原告補繳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因此,重審法院判決A公司為李某補繳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個人自負部分由個人承擔。李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典評析

一、如何確定本案的爭議發生時間?

(一)對仲裁時效的起算點難以把握,這是當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各地相繼采取了不同的做法,造成了當前對仲裁時效起算點適用不同法律法規的局麵。以浙江省為例,如浙江省高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加班工資發生爭議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勞動關係終止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算。但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時效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