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章 勞動爭議案件的時效問題(2 / 3)

杭州市中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實務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二條規定: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引發的糾紛,適用仲裁申訴時效的規定,實踐中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形確定相應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尚未解除或終止,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補繳社會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雙方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補繳社會保險問題發生爭議的,以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3)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先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後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如勞動者主張補繳此前的社會保險,以用人單位開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4)勞動者以書麵形式承諾放棄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或者確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同意用人單位以現金補貼方式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如勞動者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以勞動者書麵承諾之日或者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現金補貼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據此認定勞動者主張補繳社會保險的訴請未超過仲裁申訴期間的,則判決支持勞動者的訴請。但此時人民法院不宜主動向用人單位釋明對已發放的現金補貼是否提起反訴主張返還。如果用人單位自行提起反訴主張勞動者返還的,則在判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同時判令勞動者返還現金補貼。



(二)具體到本案,原告自2005年7月起就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1.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中的工資發放情況可以證明,被告從2005年7月開始至2007年12月一直向原告支付社保補貼,被告在長達幾年之久的補貼過程中,原告一直是認可該行為和事實的。上述客觀事實已充分說明了原告對被告在2007年12月之前沒有為其交納社保的事實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因此筆者認為本案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從2005年7月開始起算。

2.被告自2008年1月起要求自行辦理社保的員工向單位提供辦理證明,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後其一直不能提供,因此自2008年1月起,被告已經停止社保補貼的發放。同時,2008年1月被告召開保安班長以上人員會議通知全體保安辦理社會保險,會後由保安大隊長親自向原告通知辦理社會保險事宜,但原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社保,即原告在此時是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此時應為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同時,與原告同在某班組的其他員工全部在2008年6月前申請並辦理杭州社保也說明當時被告已經通知原告等在內的全部班組成員辦理社會保險,因此,2008年1月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至少該時應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3.社會保險費是由用人單位繳交部分和勞動者自負部分組成,被告與原告於2007年12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第六條明確約定繳納社保自負部分由公司在李某工資中扣繳。如果被告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自負部分應當在工資中扣除,所以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在原告每月領取工資時應當明知,可以認定原告在2008年1月及以後每月領取工資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