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章 某世界500強公司並購杭州某公司股權項目評述夏曉明(1 / 3)



本次項目中,該世界500強公司,就將盡職調查中被並購方提供的重要信息,都納入股權轉讓協議的文本中,其附件“賣方保證”包括從“授權和行為能力”到“遵守反腐敗法”等十大方麵,數十個小項,並對違反保證義務規定了嚴格的違約責任,以至於當目標公司原股東拿到股權轉讓協議初稿時,甚至產生了“動輒得咎”的印象。所以說,盡職調查過程中提供的資料,都需要律師的審核,並與被並購方確認核實。對於股權轉讓協議中的保證條款,更是要仔細閱讀確認,否則一旦寫入協議,就要承擔保證其真實、準確、無誤導的義務。對於確實無法作出保證的事項,一定要實事求是,從協議文本中刪去。當然,可能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有些保證事項,並購方認為是股權轉讓協議中必備的格式條款,拒絕從股權轉讓協議中刪去,此時被並購方如果確實無法保證的,可以采取備忘錄的形式豁免相應保證義務,比如本項目中目標公司部分計算機安裝了未經授權軟件的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並購方往往對於保證義務約定了嚴格的違約責任,並且約定了較長的責任期間。這當然是可以理解的,畢竟其付出了相當可觀的對價,收購的又是一家外國公司,雖然進行了詳盡的盡職調查,但限於各種因素,很多問題可能無法全麵了解,或暫時不會暴露,因此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會詳盡地規定保證義務,並規定在合同簽訂後一個較長的時間內,目標公司原股東都需要為保證事項的違反承擔嚴格的違約責任。但是這樣的操作,對於被並購方來說也不盡合理,因為通過盡職調查,並購方已經對其想了解的問題進行充分調查,同時以500強公司的標準,民營企業肯定存在著不規範的地方,並購方最終給出的報價也已經充分考慮了這些因素,但是最終協議又規定了詳盡的保證條款和嚴格的違約責任,將不確定因素的風險和心理壓力都留給了被並購方。以本項目為例,該世界500強公司最初提出,目標公司的原股東要為其中任何一人違反保證義務的行為,給其或並購後公司造成的任何損失,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對此,我們和目標公司原股東提出了設定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該500強公司在最初的反對後,考慮到目標公司財務和管理較為規範等實際情況,最終同意,約定上述違約行為造成損失賠償的金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超過一個固定的限額。同時,對於目標公司股東間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我們也據理力爭,提出股東之間均是獨立的主體,對於各自的行為應獨立負責,最明顯的如各位股東的留任及不競爭義務,相互間均無法限製其他股東的行為,無互相“連坐”的依據,如果該500強公司堅持要求股東額外承擔連帶責任,則要求相應增加對價,最終其同意目標公司原股東各自承擔獨立的責任。



本次項目中,該世界500強公司,就將盡職調查中被並購方提供的重要信息,都納入股權轉讓協議的文本中,其附件“賣方保證”包括從“授權和行為能力”到“遵守反腐敗法”等十大方麵,數十個小項,並對違反保證義務規定了嚴格的違約責任,以至於當目標公司原股東拿到股權轉讓協議初稿時,甚至產生了“動輒得咎”的印象。所以說,盡職調查過程中提供的資料,都需要律師的審核,並與被並購方確認核實。對於股權轉讓協議中的保證條款,更是要仔細閱讀確認,否則一旦寫入協議,就要承擔保證其真實、準確、無誤導的義務。對於確實無法作出保證的事項,一定要實事求是,從協議文本中刪去。當然,可能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有些保證事項,並購方認為是股權轉讓協議中必備的格式條款,拒絕從股權轉讓協議中刪去,此時被並購方如果確實無法保證的,可以采取備忘錄的形式豁免相應保證義務,比如本項目中目標公司部分計算機安裝了未經授權軟件的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並購方往往對於保證義務約定了嚴格的違約責任,並且約定了較長的責任期間。這當然是可以理解的,畢竟其付出了相當可觀的對價,收購的又是一家外國公司,雖然進行了詳盡的盡職調查,但限於各種因素,很多問題可能無法全麵了解,或暫時不會暴露,因此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會詳盡地規定保證義務,並規定在合同簽訂後一個較長的時間內,目標公司原股東都需要為保證事項的違反承擔嚴格的違約責任。但是這樣的操作,對於被並購方來說也不盡合理,因為通過盡職調查,並購方已經對其想了解的問題進行充分調查,同時以500強公司的標準,民營企業肯定存在著不規範的地方,並購方最終給出的報價也已經充分考慮了這些因素,但是最終協議又規定了詳盡的保證條款和嚴格的違約責任,將不確定因素的風險和心理壓力都留給了被並購方。以本項目為例,該世界500強公司最初提出,目標公司的原股東要為其中任何一人違反保證義務的行為,給其或並購後公司造成的任何損失,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對此,我們和目標公司原股東提出了設定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該500強公司在最初的反對後,考慮到目標公司財務和管理較為規範等實際情況,最終同意,約定上述違約行為造成損失賠償的金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超過一個固定的限額。同時,對於目標公司股東間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我們也據理力爭,提出股東之間均是獨立的主體,對於各自的行為應獨立負責,最明顯的如各位股東的留任及不競爭義務,相互間均無法限製其他股東的行為,無互相“連坐”的依據,如果該500強公司堅持要求股東額外承擔連帶責任,則要求相應增加對價,最終其同意目標公司原股東各自承擔獨立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