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尾款”和交易框架設置問題
國內股權轉讓交易中,對於股權轉讓款,往往會留一部分尾款以約束賣方控製風險,外資股權並購由於信息不對稱現象更加突出,因此並購方也有此意圖和要求。但是《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16條對外國投資者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時間進行了嚴格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支付全部對價,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也不能超過1年。但是在此次並購中,並購方又確實存在著保留一部分尾款,並在交割後2年內分期支付的需要,因為經過2年時間,目標公司如果存在影響股權價值的問題,應該就能充分暴露出來,目標公司股東對此也表示理解。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就需要對交易框架進行相應的設計。出於這個考慮,該500強公司最初提出從股權轉讓款中劃出一部分,以鼓勵留任獎金的形式,另行簽訂《鼓勵留任協議》,作為目標公司原股東在交割後繼續服務於目標公司且無違約行為的獎勵,分2年各支付50%。根據該方案,並購方達到了其意圖,但是這部分所謂的獎金,性質卻模糊了,不再是股權轉讓款,而可能被認為是工資薪金所得或者勞務收入,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於前者在扣除每月2000元扣除額後,適用從5%至45%的超額累進稅率,對於後者,適用20%的稅率,但是一次收入畸高的,將加征五成或十成的個稅,而按鼓勵留任獎金的數額,目標公司股東都將增加個稅支出。因此,目標公司原股東否決了並購方提供的鼓勵留任協議及相應方案。
最終經過多輪協商,雙方采納了資金監管的方案,由該500強公司在雙方共同選定的銀行設立監管賬戶,目標公司股東在收到股權轉讓全部對價後,將其中一部分金額作為保證金存入監管賬戶中,在目標公司股東無違約行為的情況下分2年各返還50%,如果目標公司股東出現雙方一致確認的違約行為,則將相當於由此造成的損失金額釋放給並購方,而如果對違約行為認定存在爭議的,則將相應金額保證金凍結在監管賬戶中,並根據仲裁結果,來決定是否將其釋放給並購方。該方案既滿足了法規的要求,又兼顧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避免了目標公司股東因此而多繳納稅款的問題。
三、交割前過渡期安排問題
外資股權並購,與國內的股權轉讓相比,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還遠不意味著項目法律服務的完成。因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到最後正式交割,期間還有很多程序需要完成,包括向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同意股權轉讓及目標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期間可能還需要征求貿易部門、發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如果符合經營者集中申報條件的,還需要進行反壟斷審查,因此就存在一個過渡期,這個時期可能持續的時間還比較長,以此次並購項目為例,就達到了6個月之久。
過渡期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生效,但是目標公司還未交割,工商登記還未變更,公司從法律上和實際管理上,還是目標公司原股東在負責,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協議順利履行,並購程序順利完成,目標公司的權益最終將歸屬於並購方,因此並購方又需要對過渡期中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加以控製。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就需要以專門的條款,對過渡期目標公司及股東的經營管理進行規定,即所謂的賣方承諾條款。此次並購項目中,該500強公司就在《股權轉讓協議》的“賣方承諾”一條中,對於協議簽訂後至目標公司交割前,目標公司股東應該采取的積極行為,如確保“目標公司應僅進行一般及慣常的業務”,以及在未獲得並購方書麵許可前,不得進行的消極行為,如“以任何形式進行新的業務或投資”,進行了詳細的約定。在“賣方承諾”條款的談判和擬定中,作為目標公司股東的法律顧問,應該仔細審查並與目標公司原股東充分溝通,確保承諾事項切實可行,在保護並購方利益和目標公司價值的基礎上,又要確保過渡期生產經營能夠正常進行。因為如果這一時期,目標公司股東不能正常地進行生產經營,不但會影響目標公司的價值,也會影響最終的對價(在外資並購中,對價往往不是固定的,最終將根據交割時目標公司的財務指標,對對價進行調整)。而一旦確定了“賣方承諾”條款並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後,目標公司原股東就要調整經營意識和習慣,因為之前民營企業往往由股東直接經營管理,相應地比較靈活高效,但往往不是很規範,也缺少製約。協議簽訂後,目標公司原股東要嚴格依據合同條款,根據賣方承諾條款的內容來進行日常的經營管理。比如對於未獲得並購方書麵同意,不得采取的行為,如果要實施的,就必須事先獲得並購方的書麵同意。對此作為法律顧問,要注意提醒目標公司原股東在過渡期嚴格依照股權轉讓協議行事,不能認為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並購交易就已經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