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要約(3 / 3)

(四)要約的存續期間

要約的存續期間,是指要約可在多長時間內發生法律效力。參照《合同法》第23條的相關規定,可分兩種情況來確定:

1.對話式的要約。如果要約中沒有規定期限的,受要約人應立即作出承諾,即在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當時就應作出承諾的表示。如果受約人沒有立即作出承諾,要約就失去了效力。除非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

2.非對話式的要約。如果要約中規定了具體的期限,則該期限就是要約的存續期限。例如,要約中規定本要約有效期為10天,則這10天就是要約的存續期間。如果要約中沒有規定具體的期限,則應該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所謂合理期限,通常包括三個必要的時間段:要約到達受要約人的必要時間;受要約人考慮是否接受要約所需的必要時間;承諾發出並到達要約人所需的必要時間。在決定該期限時,應考慮要約與承諾的通訊方式以及該合同對於受要約人的意義等。

四、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一)要約的撤回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所作出的取消要約,使發出的要約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據此可知,要約的撤回應在該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前。這是因為要約在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在到達受要約人之時即被撤回,受要約人尚不會對要約作出任何回應。被撤回的要約也不會影響受要約人正常的商業事務和交易活動。

但是要約人撤回要約應該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例如,以信函的方式發出要約後,馬上又以電報的方式撤回等。撤回的通知要麼比要約早到受要約人,要麼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比要約早到受要約人,要約還沒有生效,受要約人還不知道要約的內容,因此,受要約人不會根據要約做出相應的準備工作,也不會承諾。此時撤回要約不會損害受要約人的利益。撤回的通知與要約同時到達,此時的撤回通知效力足以抵擋要約發生的效力,受要約人不會因為信賴要約而行事,受要約人也不會因為要約的撤回而遭受任何損失。但是拍賣中競買人一經發出應價要約便不能撤回。

(二)要約的撤銷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要約人想使要約喪失法律效力而作出的取消要約的意思表示。邀約撤回與要約撤銷的目的相同,均是取消要約,但是取消要約的時間不同。撤回要約是在邀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之前,撤銷要約是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

要約生效後能否撤銷關涉到對受要約人的利益保護,也關涉到要約人對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的自由決定權。對此,我國《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從該條規定可知,我國法律允許要約的撤銷,但是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之前,這是因為受要約人一旦承諾,合同即告成立,就不再是邀約的撤銷問題了。如果要約人執意要撤銷便可能涉及違約問題了。但畢竟此時要約已經生效,受要約人很可能基於對該要約的信賴,為承諾開始做相應的準備。如果不對要約的撤銷加以一定的限製,極有可能會損害受要約人的利益。為此我國《合同法》第19條規定了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一是,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這說明要約人甘願受其自身的意思表示的約束,放棄法律所賦予的要約撤銷權。既然如此,要約人便不得在這一自己確定的要約有效期內撤銷要約。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注明“此要約不可撤銷”或其他具有相同意思的語句時,便是“以其他形式明確表示要約不可撤銷”的情形。

二是,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當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雖然要約本身沒有規定承諾期限或者沒有以其他明示方式表明邀約不可撤銷,但是受要約人從要約的有關條款中可以推測出要約人具有不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基於此種善意的信賴,如果受要約人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的,要約不可撤銷。

五、要約的失效

要約的失效是指要約喪失其法律效力,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均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要約失效後,要約人不再受其要約的拘束,受要約人也喪失了作出承諾的資格或權利。根據《合同法》第20條的規定,要約失效的情形有:

第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拒絕要約是指受要約人沒有接受邀約所規定的條件。對要約的拒絕既可以是在規定的時間明確表示不接受,也可以是在規定的時間不予理睬,不作出答複。一旦拒絕,要約失效。

第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要約在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之前被要約人撤銷,要約也就喪失了法律效力。

第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凡是在要約中明確規定了承諾期限的,則承諾必須在該期限內作出,超過該期限的,則要約自動失效。

第四,受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根據《合同法》第30條的規定,有關對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