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情況是指一方當事人並沒有訂立合同的真正意圖,隻是為了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其表現可能是假借談判故意增加對方的締約成本,或者故意讓對方喪失與他人交易的時機或是機會。例如,(2003年司考真題)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正在與丙公司談判。甲公司本來並不需要這個合同,但為了排擠乙公司,就向丙公司提出了更好的條件。乙公司退出後,甲公司借故終止了談判,給丙公司造成了損失。此題中甲公司的行為就屬於典型的“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情形。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屬於締約過程當中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中被隱瞞的重要事實或者虛假情況,均應與合同內容密切有關,例如產品的真實屬性、自身的財產狀況、自身的履行能力狀況、產品是否有瑕疵、提供的服務是否會有安全隱患等。正因為這些情況和事實與合同內容關係密切,是否告知會直接影響到締約主體的締約態度,影響到締約主體正確意思的形成,所以要求在締約時應該予以告知。未告知,未如實說明,足以影響到合同成立便構成欺詐。例如,(2003年司考真題)甲欲購買乙的汽車。經協商,甲同意3天後簽訂正式的買賣合同,並先交了1000元訂金給乙,乙出具的收條上寫明為:“收到甲訂金1000元。”3天後,甲了解到乙故意隱瞞了該汽車證照不齊的情況,故拒絕簽訂合同。此題中,“故意隱瞞汽車證照不齊”便屬於“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的情形,因此構成締約過失。
(三)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
根據《合同法》第43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是指勞動生產、技術操作方麵的經驗、知識和技巧的總稱。其主要包括未申請專利的保密的關鍵性技術,如秘密配方、技術訣竅等。經營信息是指有關籌劃經營、組織計劃等,關係到企業經營運作中的保密性的重要信息,如客戶名單、供貨渠道等。無論是技術信息還是經營信息,都直接關涉到交易主體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地位,影響到在市場競爭中的興衰成敗。
締約主體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基於彼此之間的信任,為了促成合同的訂立,很有可能會把自身的一些技術信息或是經營信息告訴另一締約方;或者在磋商過程中其中一方無意中知曉了對方的一些技術信息或是經營信息。不論是哪種情況,隻要是知悉了,就不得將對方的商業秘密向外公開或者擅加利用為自身謀取不正當利益,否則便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例如,(2002年司考真題)甲企業與乙企業就彩電購銷協議進行洽談,期間乙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市場開發計劃被甲得知。甲遂推遲與乙簽約,開始有針對性地吸引乙的潛在客戶,導致乙的市場份額銳減。此題中甲的行為就屬於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的情形,構成締約過失。
(四)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除了前述的幾種具體情形外,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常見的有未盡通知義務、協助義務、照顧義務等情形。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
在締約過失責任中,損失是信賴利益的損失,故應以信賴利益作為賠償的範圍。信賴利益的損失應限於直接損失,其範圍應包括:第一,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域察看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第二,履約準備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或因信賴合同成立而購租房屋、廠房、機器設備或雇工所支付的費用。第三,因支付上述費用而失去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