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格式條款(2 / 2)

(二)格式條款的無效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52條是關於一般合同無效的情形的規定,第53條是關於一般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具體來說,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主要有: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具有這些情形的,格式條款統統無效。

2.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該格式條款無效。例如,“商品一旦售出,責任自負”的約定,該約定免除了條款製作人未來因商品質量問題而造成的人身或是財產損害責任,屬於無效格式條款。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人身損害而言,不論責任人主觀態度如何,一旦責任免除,該格式條款便絕對無效;對於財產損害而言,隻要在責任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責任免除才會無效。

3.免除條款製作人的責任,加重相對人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該格式條款無效。格式條款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遵循公平原則,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應該是均衡的,不應存在格式條款提供者利用自身的談判優勢強加自己的意誌於他人之上的狀況。任何利用格式條款導致合同權利義務分配不均衡的約定均不受法律保護,一律無效。例如,商店與消費者約定:“本店售出的電視機保修期一律為三個月。”這個約定因違反了國家有關電視機實行“三包”的規定,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而無效。

(三)格式條款的解釋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本條規定了除按照通常理解解釋格式條款外,還確定了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規則,同時還規定了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以非格式條款為準的規則。這種特殊的解釋規則的目的在於保障相對方的利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是指對於格式條款,應當以可能訂約者平均、合理地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當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盡可能地探究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超脫具體環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應該從平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義的角度予以解釋。如果格式條款經過長期的使用,就某些條款消費者的理解與條款製作人的理解不同,應該以消費者的理解為準。

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源自於羅馬法的“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之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是為了限製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的情況發生。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設定提供的,條款的製作人會基於自己的意誌作出有利於自身的條款,甚至會製定一些有歧義、意思含糊的條款以便維護自身的利益。為了保護談判能力弱的一方,維護該方的利益,就應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條款的解釋,是因為格式條款沒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討論,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是一般的普通規定的條款。非格式條款是由合同主體經過協商確定的,是特別約定。在同一合同中,特別優先於一般,特別商定的條款優先於一般的普通條款。因此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采用非格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