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章 可撤銷合同(2 / 2)

第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顯示公平一般適用於雙務有償合同中,隻有在這樣的合同中才會存在對待給付,單務無償合同因不存在對待給付問題,不會出現雙方利益不平衡的結果。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明顯不對等,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承擔著更多的義務卻鮮有權利,或者以較大的代價獲取了極小的利益,例如,僅以市場價的40%購得交易物。當事人之間這種利益的失衡已經超出了法律允許的限度,國家不得不出麵幹預。

(三)因欺詐或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如前所述,現行《合同法》將導致損害國家利益的欺詐、脅迫規定為合同無效的原因,若未損及國家利益的則納入可撤銷的範疇。《合同法》之所以如是規定,主要是因為在不涉及國家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欺詐與脅迫因素主要隻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狀態。當欺詐、脅迫與當事人利益發生聯係時,應將判斷權賦予合同當事人自己,由其對自身利益進行判斷衡量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畢竟權利的救濟需要考慮的因素較多,可能尋求權利的救濟所支付的成本會遠遠大於被救濟的權利本身,例如,為了討回被騙的5元錢,花了300元的追討成本。這對大多數有理性的人來說都是不恰當的做法,可能接受5元錢的教訓比追討損失更合理。可能一方當事人確實被欺詐、被脅迫了,但並沒有導致該方當事人利益的損害,甚或該方當事人反而因此獲利了。此種情況下,法律無法作出劃一的判斷。既然如此,不如賦予當事人權利,由其加以取舍,更能符合當事人的意願。

(四)乘人之危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急處境,迫使對方違背本意接受於其明顯不利的條件,並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乘人之危的合同則是利用當事人出於危難之際,為了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真實的意思而與自己訂立的合同。

所謂危難,是指因情勢迫切需要對方提供某種財物、勞務、金錢等,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譽等麵臨危險。例如,食鹽供不應求時趁機抬高鹽價;救人前和人談報酬等。乘人之危的特點就在於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難處境,而非主動實施脅迫行為。乘人之危者沒有造成對方的危難處境,但是利用了這樣的處境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利用了他人的危難處境,在實際上就是剝奪了他人進行正常討價還價的能力,合同的內容自然難以反映當事人真實的意思,合同關係中的權利義務配置也會嚴重不對等,利益會嚴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則。現行《合同法》將乘人之危的合同定性為可撤銷合同,其理由與將因欺詐和脅迫而成立的合同規定為可撤銷合同是相同的。前已述及,此處不再贅述。

三、撤銷權的行使

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通過撤銷權的行使會使合同的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地消滅。撤銷權的享有者通常是利益受損的當事人,例如受欺詐人、受脅迫人、處於危難境地之人等。依照《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擁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僅向對方當事人為通知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不能產生撤銷合同效力的法律後果,而是必須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由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是否符合可撤銷合同的條件,在符合的情況下才會宣告撤銷合同。

《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據此,撤銷權的行使應在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一年內,一年是除斥期,屬於法定的不變期。撤銷權可以拋棄,既可以通過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通過行為的推定。放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因為一旦放棄原本可撤銷的合同便絕對有效了,已不存在可以撤銷的情形。

《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因為,當事人僅提出變更合同而沒有要求撤銷合同,說明當事人希望該份合同能繼續有效,本著對當事人意願的尊重,本著鼓勵交易的精神,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