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章 合同無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2 / 2)

三、賠償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

第一,損失的存在。當事人因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而遭受損失,這種損失必須是實際發生的損失。其包括兩個方麵:一是在訂立合同過程當中所遭受的損失,例如,惡意談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二是在履行合同中所遭受的損失,例如,乘人之危訂立合同給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賠償人有過錯。隻有賠償義務人有過錯,才負有賠償損失的責任。過錯的形式有多種,例如,違法了法律的效力強製性規定、重大誤解、乘人之危、顯示公平、惡意串通等。如果一方有過錯就該方賠償,如果合同當事人均有過錯的,雙方均負有賠償責任。

第三,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與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具有因果聯係,是因過錯導致了損失。如果不存在因果關係,即便一方存有過錯,隻要該過錯不是引起損失的原因,該方就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例如,所購的商品因為自身使用方法不當而毀損,即便該買賣合同被撤銷,也不能主張毀損商品的賠償。因為商品的毀損與當事人過錯沒有因果關係。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後,當事人的賠償請求是基於對方的過錯,導致自身信賴利益受損,屬於締約過失責任。因此,賠償的範圍主要限於因信賴合同將有效而支付的各種定約和履行費用,而不包括合同在有效情況下獲得的利益損失,例如,標的物的喪失、利潤的喪失、機會的喪失等。

四、收歸國有和返還集體、第三人

《合同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某種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此類合同因明顯違法而無效,導致合同無效的當事人理應受到法律的製裁。損害國家利益的要將當事人實際取得的財產和約定尚未取得的財產收繳而歸入國庫。損害集體或是第三人利益的,返還給該集體或第三人。除此之外,可能還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如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生產許可證等;情節嚴重的,甚至要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