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附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的合同
根據條件的成就是否會發生某種事實,以某種事實發生為內容的是積極條件,以某種事實不發生為內容的是消極條件。例如,班級排名前十的約定就是積極條件;一個星期不遲到的約定就是消極條件。在附積極條件合同中,作為條件的事實沒有發生的,視為條件沒有成就;作為條件的事實已經發生的,視為條件成就。附消極條件的合同恰恰相反,作為條件的事實沒有發生的,視為條件成就;作為條件的事實已經發生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四)條件的法律擬製
《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此條就是有關附條件合同的法律擬製的規定。附條件的合同一經成立,在條件成就之前,當事人對於所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應聽其自然發展,而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惡意地促成或者阻礙條件的成就。因而法律規定:凡因條件成就可受益的當事人,如果以不正當的行為惡意促成條件成就的,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凡因條件成就對其不利的當事人,如果以不正當的行為惡意促成條件不成就的,應視為條件成就。例如,(2008年司考真題)甲打算賣房,問乙是否願意購買,乙一向迷信,就跟甲說:“如果明天早上7點你家屋頂上來了喜鵲,我就出10萬元錢買你的房子。”甲同意。乙回家後非常後悔。第二天早上7點差幾分時,恰有一群喜鵲停在甲家的屋頂上,乙正要將喜鵲趕走,甲的不知情的兒子拿起彈弓把喜鵲打跑了,至7點再無喜鵲飛來。則甲乙之間的買賣合同並未生效。此題中“明天早上7點你家屋頂上來了喜鵲”是一個生效條件,雖然乙有惡意阻礙條件成就的意圖,但是卻沒有相應的行為,條件的未成就不能歸於乙,因此視為條件不成就,所以買賣合同未生效。
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此條是有關附期限合同的規定。附期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一定的期限作為合同效力發生或是終止的條件的合同。其中“期限”,是指合同當事人選定的、用以控製合同效力發生或是終止的、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期限應該是當事人自行選定的,不是法律的規定。法律有關時間的規定多是訴訟時效、除斥期等,影響的是利害關係人的民事權利,而不是影響合同的效力。期限雖同樣以將來的事實為要求,但是其與條件的最大不同在於,期限中的將來的事實應該是確定發生的,而條件中的將來的事實是不確定發生的。期限中將來的事實的發生在時間上是明確可知的。
期限的設置既可以是日曆上的某個日期,也可以是一定期間,例如從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還可以是某種肯定會發生的事實,例如人的死亡、天下雨等。根據期限對合同效力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將合同分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與附終止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雖已經成立,但在期限到來之前暫不發生效力,待到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又稱為附延緩期限的合同、附始期的合同。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得以生效的期限稱為始期,始期關涉合同的生效。
附終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到來時,合同效力歸於消滅,合同解除。附終止期限的合同又稱為附解除期限的合同。在附終止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終止效力的期限稱為終期,決定合同正在發生的效力是否結束。
此外,合同中所附的期限還可以分為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作為期限內容的事實能夠準確確定的為確定期限;反之,則為不確定期限。例如,天下雨、人死亡便是不確定期限;某月某日便是確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