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章 情勢變更原則(2 / 2)

(五)因情勢變更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

情勢發生變更之後,常常會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如果繼續要求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將會對當事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才需要對合同采用一定的措施加以處理。顯示公平的出現必須是情勢變更所導致的,而不是其他原因。如果情勢變更導致的利益不是嚴重失衡,而是輕微的失衡,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隻有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履行過於艱難或必須付出高昂的代價時,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三、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

情勢變更原則的效力表現為,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變更或解除合同。至於合同能否變更或解除,取決於法院或仲裁機關的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於保護守約方的原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並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後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係。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而影響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要求,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

具體而言,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效力表現在:

第一,變更合同。法院或仲裁機關一般采取增減履行標的物的數額、變更標的物、將履行期延期或將一次履行變為分次履行、將先履行變為後履行等方式變更原合同的內容,使原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到履行。

第二,解除合同。如果采用變更合同的方式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或當事人一方認為變更有悖於訂約目的時,法院或仲裁機關應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機關解除合同後,考慮到因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均未違約,所以一般情況下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別

情勢變更與合同法上的法定免責事由之一不可抗力有相似之處,但並不相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它包括自然現象與社會現象,前者如洪水、地震、台風等自然災害,後者如國家政策調整等政府行為以及戰爭、罷工、騷亂等社會異常事件。它們的主要區別體現在:

第一,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屬於法定免責事由,可適用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社會生活中,一方當事人致對方損害或違約,如果是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該當事人將免於承擔民事責任。而情勢變更所產生的情勢變更原則,屬於合同履行的原則,其功能在於指導合同的履行。根據該原則,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若發生了情勢變更的,當事人有權請求合同變更或解除。

第二,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發生了情勢變更的事由以後,合同依然能夠履行,隻是履行顯失公平,即履行過於艱難或必須付出高昂的代價,當事人之間利益嚴重失衡。

第三,發生了不可抗力以後,當事人隻要依法取得確切的證據,履行諸如通知、防止損失擴大等有關義務,即可免於承擔違約責任。而發生了情勢變更的事由以後,當事人必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提出請求,隻有在法院或仲裁機關作出變更或解除的裁判以後,才發生變更或解除的效果。

(二)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係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係統固有的風險。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於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於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範和控製、交易性質是否屬於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範圍等因素,並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