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章 導讀案例(1 / 1)

原告覃某與第三人羅某原係同事關係,第三人羅某以資金短缺為由,於2010年4月29日、2010年9月10日分別向原告覃某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計150000元,並立下借據。其中2010年4月29日所借100000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2010年9月10日所借的50000元,約定5個月後歸還,在約定的5個月還款期限到期後,原告覃某向第三人羅某追討時,第三人羅某未予償還。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吳某向第三人羅某借款250000元,雙方簽訂了個人抵押借款合同,並在慈利縣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和房屋他房權證,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後,被告吳某也未給第三人羅某予以償還。第三人羅某也未通過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張該250000元債權。故原告於2011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吳某償還借款150000元,其利息原告覃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

法院認為,第三人羅某所借原告覃某150000元未償還,第三人羅某對被告吳某享有250000元到期債權,被告吳某不履行對第三人羅某的到期債務,第三人羅某也未通過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吳某主張該250000元的債權,故原告覃某可以行使代位權。現原告覃某行使代位權要求被告吳某償還150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覃某自願放棄利息的請求,是其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第三人羅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所欠第三人羅某欠款中的150000元償付給原告覃某。

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吳某負擔。

問題提出

1.合同保全有何特點?

2.債權人的代位權有何特點?

3.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構成條件是什麼?

4.債權人的撤銷權與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有何不同?

5.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構成條件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