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章 贈與合同的終止(2 / 2)

第二,須侵害的對象是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近親屬,自應該是與贈與人親屬關係緊密之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須侵害行為達到嚴重的程度。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隻有受贈人的侵害行為達到嚴重的程度,贈與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如果侵害行為在後果上尚未達到嚴重的程度,特別是其程度顯著輕微,則贈與人不得行使法定撤銷權。不過,“嚴重”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過於抽象,欠缺可操作性,如何判斷侵害行為已達到嚴重程度,頗費思量。例如:(2003年司考真題)甲表示將贈與乙5000元並且實際交付了2000元,後乙在與甲之子丙的一次糾紛中,將丙毆成重傷。由於甲嚴重侵害了贈與人的近親屬,因此甲有權撤銷對乙的贈與,並且要求乙返還已贈與的2000元。

(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受贈人對贈與人的扶養義務,在此處應該作廣義的理解,應包括夫妻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子女對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並且有扶養義務不履行應該是受贈人有履行扶養義務的能力而拒不履行。若受贈人無能力而未廈行扶養義務的,不構成此處所言的“不履行”情形,贈與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當贈與合同為受贈人設定義務時,該贈與合同屬於附負擔贈與。當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其履行,並且,由於附負擔贈與與雙務合同有幾分神似,當雙務合同的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合同,則在附負擔贈與中也不能無類似的製度,因此賦予贈與人以撤銷權,在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例如:(2007年司考真題)甲將其父去世時留下的畢業紀念冊贈與其父之母校,贈與合同中約定該紀念冊隻能用於收藏和陳列,不得轉讓。但該大學在接受乙的捐款時,將該紀念冊饋贈給了乙。在此題中該大學明顯未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甲對此享有撤銷權。但是在甲未行使撤銷權之前,學校因為之前的贈與取得了紀念冊的所有權,其對乙的饋贈應有權處分。並且合同具有相對性,甲與學校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合同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即乙取得紀念冊的所有權。

(四)受贈人實施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受贈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論其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行使撤銷權。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贈與人的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必須與受贈人的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若贈與人的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並非受贈人違法行為的直接結果,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因此,當受贈人不法侵害贈與人的近親屬,贈與人因此憂傷過度致死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贈與人撤銷權的行使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該期間為除斥期。超過該期間,撤銷權喪失,贈與人不得再主張贈與合同的撤銷。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該六個月的規定同樣是除斥期。

三、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195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此處所言“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是指贈與人有權解除合同。該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贈與人就原已履行的贈與,無權要求受贈人返還。

贈與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權與法定撤銷權不同,其區別在於:

第一,法定撤銷權的行使具有溯及力,即使贈與人已經移轉贈與物的權利,也可以請求贈與人返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則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法定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於對受贈人的忘恩行為或者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進行懲罰,而法定解除權行使的目的在於照顧確實已經處於窮困中的贈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