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章 導讀案例(1 / 1)

侯女士向高先生先後借了2萬餘元,後稱該筆借款係高利貸,隻同意償還一部分。高先生將侯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償還1.35萬元餘款及利息,近日,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判決支持高先生的訴訟請求。

原告高先生訴稱,被告於2010年6月到7月先後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並答應2010年8月5日還清。還款期滿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於2010年10月左右以彙款方式還給原告7000元,於2011年年中還款2000元,餘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故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3000元,並支付2010年6月17日至今的利息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侯女士辯稱:2010年6月借據上的8500元,被告實際借款是6000元,2500元是高利貸,該筆借款已還清,隻是沒收回借據。2010年7月借據上的13500元,被告實際借款為9000元,4500元是高利貸,被告已償還9000元,現在隻欠原告4500元,目前沒錢還,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並出具借據一張;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並出具借據一張。審理中,原告對被告的辯稱不予認可,被告就此未提供證據佐證。此外,原被告均認可被告通過銀行彙款方式分兩次向原告還款共計9000元。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告稱已償還2010年6月17日的第一筆借款8500元,但對此反駁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雙方在兩張借據中均約定了還款日期,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主張逾期利息500元,該數額未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本院應予支持。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00元。

問題提出

1.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條件是什麼?

2.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有什麼區別?

3.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特點是什麼?

4.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效力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