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章 租賃合同的效力(2 / 3)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未能及時通知出租人的,因此給自己造成的損失,無權要求出租人承擔。

二、承租人的義務

(一)支付租金的義務

租賃合同是有償合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以支付租金為代價,因此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義務。《合同法》第226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不能確定且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金約定不會缺失,否則會使這裏租賃合同的目的落空,但是卻存有因租金的支付日期發生爭執的。第226條有關租金支付時間的規定,可以避免因支付租金時間不明所產生的糾紛,即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願,又彌補了合同相關條款規定不全麵的缺陷。

如果承租人未能按時支付租金的,《合同法》第227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妥善使用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17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承租人通過設立租賃合同,旨在取得租賃物的租賃權,從而對租賃物進行使用和收益。但畢竟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應以不損及他人權利為限。因此承租人應對租賃物以恰當的方式加以使用,不應損及租賃物。

但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承租人正常使用所引起的損耗屬於出租人為獲取租金所自願承擔的合理損失,即屬合理範疇自不用承擔責任。若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這是針對承租人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致使租賃物遭受損失的情況下而給與出租人的救濟措施。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但未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此種情形自然不能援引《合同法》第219條的規定主張合同解除並要求賠償損失。由於存在造成租賃物損害的危險與可能,出租人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或是排除妨害。

(三)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2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占有租賃物,應當盡義務保管租賃物。如果租賃物能產生收益的,承租人應保持其能力。承租人未履行該義務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得隨意轉租的義務

《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據此承租人轉租以出租人同意為要件。轉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係,而將租賃物出租給次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轉租中,次承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成立了一個新的租賃關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由於租賃物有償再轉移給此承租人(第三人)使用收益,次承租人的行為直接影響到出租人的權益。因此,法律嚴格限製了轉租的條件。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轉租。

在征得出租人同意情況下,承租人轉租的,即合法轉租,存在著兩個租賃合同,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第三人)三人關係。兩個租賃合同分別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以及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係。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承租人可以從中賺取租金的差價。例如,張某以每月1000元的價格承租了李某的一套房屋,之後在經得李某的同意下,張某又以每月1200元的價格將該房屋轉租給了趙某,則張某向李某支付的租金仍然是1000元每月,其間200元的差價屬於張某所有。次承租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害的,出租人不能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囿於合同相對性的限製,隻能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後承租人根據其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向次承租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其間,出租人也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向次承租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