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租人的繼續租賃權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該條便是有關同租人繼續租賃權的規定。同租人隻需是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該人未必是承租人的繼承人。實務生活中不乏有若幹人共同居住而隻有一人為名義承租人的情況,名義承租人死後,與其共同居住的人可能需要繼續居住原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與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承租的房屋中居住的權利,出租人不得幹涉與承租人同居者的居住權。在承租人死後原承租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應該履行的義務均轉移給願意繼續租賃合同的生前共同居住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又將繼續租賃權的享有人群擴張到“共同經營人”和“合夥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夥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身上。
二、租賃合同中的風險負擔
在租賃期間存續之中,因承租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租賃合同當事人事由而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則發生與違約責任性質不同的租賃合同風險負擔問題。《合同法》第231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歸責於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事由致使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的,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當由誰負擔。《合同法》第231條所采用的規則與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風險負擔規則有本質的區別,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負擔適用“交付主義”,即以標的物的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基準。而租賃合同采用的卻是“所有人主義”,即誰是租賃物的所有人誰就是租賃物的風險負擔人。這一風險負擔規則確定的法理在於“利益與風險的共存”,也就是“利益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的公認的市場交易準則。因為承租人通過租賃物獲取了利益,自應承擔因租賃物所產生的風險,若隻享受因租賃物產生的利益,卻不負擔因租賃物產生的風險,有悖公平原則。
因不可歸責於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事由致使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的,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從而導致租賃合同全部或是部分不能履行時,又會涉及租金風險負擔的問題。《合同法》第231條規定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這說明租金的風險負擔是由出租人來負擔的。因為租賃合同是雙務合同,租金的支付是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對價,當租賃物出現風險無法確保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或是根本不能使用收益時,作為對價的租金支付自然可以相應地減少履行或是不履行。而因租金的減少或是不支付受到影響的不是承租人,而是出租人。由此租金的風險是由出租人負擔的。如果當事人對租賃物或是租金風險負擔有約定,適用當事人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