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章 承攬合同的效力(3 / 3)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攬人負有如下主要義務。

(一)支付報酬的義務

根據《合同法》第263條的規定,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支付報酬是定作人的基本義務,是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所付出的對價。定作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逾期利息。

(二)協助義務

根據《合同法》第259條的規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隻是承攬合同內容的不同,定作人的協助義務亦大小不同。一般而言,定作人的協助義務有及時提供圖紙、技術要求資料、清理施工現場、答複等。這也是協作履行原則在承攬合同中的進一步表現。承攬工作的進行離不開定作人的協助,隻有這樣才能使承攬合同的履行順利進行,最終實現合同訂立的目的。

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受領工作成果的義務

定作人受領工作成果的義務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在承攬人無須實際交付時定作人對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承認;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也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部分工作成果。定作人受領工作成果的義務是以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為前提。若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定作人有權拒收。定作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工作成果的,承攬人可請求其賠償損失。定作人超過約定期限受領工作成果的,不僅需支付違約金和承攬人墊付的保管、保養費用,還需承擔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風險。

三、定作人的中途變更權

根據《合同法》第258條的規定,定作人可以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但由此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中途是指承攬人已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開始製作定作物但尚未完成的這段時間。在定作物製作開始之前定作人提出變更要求的,一般不會對承攬人造成什麼損失。在定作物完成之後提出變更要求,對已經完成的定作物也不會產生影響。唯獨在製作過程中定作人提出變更要求,會使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成果而投入的材料、智力、勞力等遭受影響或是損失。考慮到承攬合同是為定作人獲取特定物而訂立,現如今定作人提出變更,如果無視定作人的變更請求繼續合同的履行,難免會使合同訂立的目的發生偏移。為此法律認可了定作人的中途變更權,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以不影響承攬人利益為前提,承攬人一旦因此遭受到損失的,定作人負有賠償責任。例如,(1998年律考真題)某賓館與製衣廠訂立了一份服裝加工承攬合同,規定製衣廠為賓館加工製作工作服500件,麵料由賓館提供。合同附則部分規定:“合同經公證生效。”合同簽訂後,未辦理公證手續,賓館向製衣廠提供了60%的麵料,製衣廠如約加工。由於賓館資金緊張,賓館提出變更合同,加工服裝減為300件。並中止剩餘服裝所需麵料的供應,製衣廠不同意。製衣廠完成300件服裝的加工後,將服裝送至賓館,賓館按60%的貨款進行結算。製衣廠則要求賓館繼續履行合同和支付違約金。本題涉及承攬合同的成立、變更與解除問題。依《合同法》第36條、第37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麵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題中,某賓館與製衣廠雖然約定,合同經公證生效,但賓館向製衣廠提供了60%的麵料,製衣廠如約加工,表明雙方當事人通過履行方式使合同成立,由於承攬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該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此外,在承攬合同中,依照《合同法》第258條的規定,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此可以推定,在承攬工作進行中,定作人享有變更合同的權利。承攬人不得請求定作人繼續履行合同,隻能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失,這是由承攬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所以本題中,承攬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是製衣廠隻能請求賓館支付違約金,而不能請求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