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章 貨運合同(2 / 2)

此外,在貨運合同履行過程中,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是由此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承運人的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運人負有以下主要義務:

1.按約定完成貨物運送的義務

承運人將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按照約定完成運送是承運人最主要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290條、第291條、第292條的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未按照約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運輸費用的,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運輸費用。承運人將貨物運送到錯誤地點的,應當無償地將貨物運送至約定地點。

2.及時通知收貨人提貨的義務

《合同法》第309條規定:“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承運人該義務的履行,方便收貨人為受領做準備。所謂及時,並不僅指貨物運抵之日,隻要日期適當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均可認定為及時。

3.保證貨物安全的義務

承運人在運送貨物過程中,應妥善保管貨物,保證貨物的安全。如果在運輸途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合同法》第311條的規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根據《合同法》第312條的規定,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導讀案例中涉及的便是賠償額問題。雖然法院已經作出判決,但是判決的正確性值得深思,雖然托運人與承運人有約定,但是該約定是否有效的依據以托運人未作報價申明為由,而不是根據《合同法》第40條有關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定,顯然有失偏頗。

(三)收貨人的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收貨人負有以下主要義務:

1.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的義務

運費及其他費用可由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也可以由收貨人向承運人支付。收貨人在下列情況下應向承運人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根據約定由收貨人支付的;雖無約定,但托運人未向承運人支付的;托運人已支付運費,在運輸過程中承運人又作了必要的費用開支的。

2.及時領取運送物的義務

承運人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並通知收貨人後,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如果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可以依法提存。

3.檢驗貨物的義務

收貨人在提取貨物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對貨物進行檢驗。根據《合同法》第310條的規定,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當然這隻是初步證據除非以後收貨人有充分證據表明發生毀損、數量短缺等與運輸單證的記載不符的事由,承運人免於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