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章 行紀合同的效力(2 / 2)

三、行紀人的權利

(一)報酬請求權

委托人負有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或習慣,向行紀人支付報酬的義務。因此,行紀人就享有向委托人請求支付報酬的權利。

(二)介入權

《合同法》第41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此條規定的是行紀人的介入權。行紀人的介入權與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權完全不同,行紀人的介入權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賣出或買入的商品應有市場定價。具有市場定價是指交易的商品在市場上有公示的統一的價格,單個交易者之間不能通過個別協商另行確定商品的交易價格。正因為有市場定價,所以行紀人無法左右商品價格,也就無法從貿易活動中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從而確保對委托人利益的維護與保障。

2.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在行紀合同中約定禁止行紀人介入。如果當事人在訂立行紀合同時沒有這樣的約定,委托人在其後也沒有作出排除行紀人介入權的意思表示,就視為委托人同意行紀人介入權的享有。

3.行紀人須尚未對第三人賣出或買進。如果行紀人已經對第三人賣出或是買進,則交易的相對人已經確定,行紀人就沒有介入的可能,隻能為委托人的利益妥善行使對第三人的權利,履行對第三人的義務。

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後,獲得雙重身份和關係:既是委托人的行紀人,也是委托人的交易相對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與委托人之間,既存在行紀關係,也存在買賣關係。兩者都是獨立的有效的關係和身份,互不影響各自的效力。行紀人介入權並不影響其報酬請求權的行使。當符合報酬請求權的條件時,行紀人仍然可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三)提存委托物的權利

提存是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消滅合同關係的製度。根據《合同法》第420條的規定,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有權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有權提存委托物。行紀人提存委托物包括買入委托物的提存和賣出委托物的提存。

行紀人按照約定買進委托物,並且占有委托物的,應當交付給委托人,委托人應該及時受領。若不存在行紀人沒有按照指示買入委托物,委托物存在物理瑕疵或權利瑕疵,不符合行紀合同約定等情形的,委托人無權拒絕受領委托物。委托人無故拒絕受領的,行紀人可以根據《合同法》有關提存的相關規定對委托物予以提存。

委托人撤回出賣的或是委托物不能賣出的,委托人應取回或處分委托物,委托人不取回或不處分委托物的,行紀人同樣可以根據《合同法》有關提存的相關規定對委托物予以提存。

(四)留置權

《合同法》第422條規定:“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規定了行紀人的留置權。行紀人享有留置權的委托物,既可以是從委托人處收取的,也可以是從第三人處收取的,應轉交給委托人的物。當然,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排除該留置權的適用。同時留置委托物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例如委托物是賑災的糧食、救人的藥品等就不能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