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
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離開原住地到外地(包括國內和國外)旅行或定居的權利。狹義上的遷徙和居住自由權利僅指公民在國籍所在國領土內自由旅行和居住的權利。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是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內容。它包含兩方麵的含義,一是公民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居住地,二是這種選擇非法律禁止不受限製,即是說,國家法律規定不能居住的地方(如軍事禁區,自然保護區等)除外都可以自由居住。“遷徙和居住自由權”不僅包括了公民的遷徙和居住的行動自由,更重要的是它還包含了公民行使遷徙和居住自由權的過程中身份平等方麵的內容,具體來說就是強調要實現遷入人員與當地人在身份以及社會利益分配方麵的平等待遇。
遷徙可以說是人與生俱來的根本社會活動,因此,人類一開始爭取法律意義上的自由權利時,就理所當然地把“遷徙自由”納入其中。遷徙自由就其最早的成文法淵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憲章》,該憲章第13條規定“自此以後,任何對餘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戰時為國家與公共幸福得暫時加以限製之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國或回國。”由於大憲章對“遷徙自由”作出規定的初意是要打破人對土地的人身依附關係,主旨在於保護人民經營商業和從事貿易的自由。因此,這與近代民主憲政條件下的遷徙自由有一定的區別。最早以成文憲法形式規定公民遷徙自由的是1791年的《法國憲法》,該憲法規定“憲法也同樣保障下列的自然權利和公民權利,各人都有行、止和遷徙的自由,除非按照憲法所規定的手續,不得遭受逮捕或拘留。”第一次明確規定了“遷徙自由”的憲法保護,因此是真正憲法意義上的遷徙自由。這裏的遷徙自由已演變成為人的基本自由權,要求社會為人提供自由生存和發展的空間。
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作為現代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在各國的法律中以及國際法中都有明確規定。據荷蘭憲法學家馬爾賽文等人1978年的統計,142個國家的憲法中有81部憲法規定了遷徙自由,占近60%。而未在憲法中直接規定遷徙自由的國家也通過憲法判例或慣例等確認和保障憲法的遷徙自由。例如美國憲法未規定遷徙自由,不過聯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確認了這一權利。1868年,美國國會為了鼓勵來自其他國家的大量移民而確認,移居他國的權利是所有人的一種自然權利和與生俱來的權利。1919年,德國《魏馬憲法》規定,一切德國人民在聯邦內享有遷徙自由之權,有移往國外之權。二戰後,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已成為大多數國內法普遍確認和保障的基本權利,而且成為國際人權憲章和公約重要內容。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規定,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和擇居之權;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也有類似的規定。該公約第十二條規定:“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的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製外,不應受任何其他限製。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一些地區性的公約也對遷徙自由權保護作出了相關規定,如1948年的《美洲人的權利與義務宣言》第八十條規定:“人人有權在他作為其國民的國家的領土內定居,在這一領土內自由遷徙,非其本人自願可以不離開本國領土。”
1963年《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十二條規定:“在一國範圍內,隻要遵守法律,人人有權自由遷徙和居留。”《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等人權文件中也都有對遷徙自由權保護的類似規定。此外,在一些專門性的國際公約中如《關於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屬權利的國際盟約》、《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也有相應的規定。
我國在法律上規定公民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權利有一個反複。我國最早在憲法上確認自由遷徙權的是孫中山領導的南京臨時政府。1912年頒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6款規定“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此後,無論是北洋軍閥政府還是國民黨政府,都在憲法性文件中承認公民的自由遷徙權。中國共產黨早在1941年就在《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中作過遷徙自由的規定。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條就把自由遷徙作為人民的11項自由權之一。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第90條第2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