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允許人口在城鄉間自由的流動使新中國的農民成群結隊地湧向城市,給百廢待興的城市帶來了就業、住房、教育等諸多方麵的壓力。於是,195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對農民進入城鎮做出了約束性限製:“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
1975年《憲法》正式刪掉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的條文。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製定了新憲法。遺憾的是,這部新憲法仍然沒有恢複第一部憲法中“公民有居住和遷徙自由”的條款。八十年代我國改革開放的大潮湧起,計劃經濟逐步退出曆史舞台。與此相適應,1984年和1985年,國務院和公安部分別發布了《關於農村進入集鎮落戶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城鎮暫住人口的暫行規定》,這兩個法規標誌著公民開始擁有在非戶籍地長期居住的合法權利。但是也應當看到,我國對於遷徙自由的規定尚不充分。行政機關的遷徙審批權嚴重限製了公民的正常遷徙。由於戶籍製度的規定,農民和‘外地人’離開自己的原籍即使能夠進人一些城市務工經商,也幾乎不可能取得合法的‘居民’身份,難以獲得與該城市居民平等的發展機會、社會地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在對現行憲法進行修改的幾次修正案討論時,均有人建議憲法中應恢複公民的遷徙自由。但大多數人認為,我國憲法恢複規定公民遷徙自由權的條件還不成熟,國家一時還不可能提供給公民選擇居住地點的條件。
遷徙自由是與人身權和勞動權密切相關的基本人權,勞動是人們謀生的一種手段。在《費城宣言》中恰到好處地闡釋了勞動,稱“勞動不是商品”,人人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的環境中追求自己的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追求經濟安全和平等機會。勞動權(工作權),則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獲得勞動並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該闡述表明“勞動”與人的尊嚴之間存在內在的聯係。我國現行的戶籍管理製度以“戶口”為標準,將同一國家的公民人為地分為“居民”,和“農民”。此時“戶口”不僅是一種身份的象征,而且是一種資源享有權的確認。同是一國的公民卻不能享有同等權利。因為一個人一旦取得某地的戶口,就意味著可以享有某地各種資源的分配(如就業、教育、住房、醫療等)的權利。這是一種法律所認可的歧視。
據2001年《中國青年報》報道,在廣州從事裝修工作的廣西農民張森,因沒有隨身攜帶暫住證被送到廣州收容站。待張的家人趕往收容站後,張己在醫院死亡。收容站之所以可以因未隨身攜帶暫住證而限製公民的人身自由,其依據就是1982年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和1991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收容遣送工作改革問題的意見》。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因此,收容遣送這種剝奪和限製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其所依據的僅為國務院發布的《辦法》和《意見》,在立法程序上有重大的違憲之嫌。在2003年“孫誌剛案”發生後,國務院廢止了《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並於2003年3月製定和頒布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將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強製措施改為由政府實施的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這是我國立法的一個進步,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收容遣送辦法》盡管被廢止了,但是中國的戶籍製度改革仍然步履維艱,戶籍製度牽涉像孫誌剛一類流動人口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問題也仍然懸而未決。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也沒有對遷徙和居住自由權利從憲法上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