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公民的勞動權利
勞動權是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得到有保障並有適當報酬的工作權利,是勞動者借以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勞動權在勞動者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中居於首要地位。勞動權得不到保障,勞動者生存受到威脅,其他權利也就等於虛設。世界上第一個社會主義者英國的托馬斯·莫爾在《烏托邦》一書中第一次比較係統地闡述了勞動權的基本內容,他認為“(烏托邦)每一座城市及其附近地區凡年齡體力適合於勞動的男女都要參加勞動”,“在公共需要不受控製的範圍內,所有公民應該除了從事體力勞動,還有盡可能充裕的時間用於精神上的自由及開拓”。19世紀初,法國的社會主義思想家傅立葉明確提出,勞動權是首要的天賦人權。
近代以來,各國勞動者為爭取勞動權進行了不懈的鬥爭,勞動權逐漸為各國的憲法和法律所確認。在憲法上首先確認勞動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的,是德國的“魏瑪憲法”。1919年頒布的“魏瑪憲法”第136條第2款中將勞動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固定下來,它規定:“德國人民應有可能之機會從事經濟勞動以維持生計,無相當勞動機會時,其必須生活應籌劃及之。”“魏瑪憲法”產生於一戰之後,是由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向有政府調控的市場經濟轉變的產物,這一時期的立法轉變了原來政府消極不幹預勞資關係的做法,而是通過法律加強了對勞資關係的調整,使勞動權被寫進了憲法。社會主義國家憲法對勞動權的規定則始於1936年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憲法》,其第118條規定:“蘇聯公民有勞動的權利”,這是社會主義國家首次在憲法中規定了勞動權。
勞動權在國際上也受到國際組織,尤其是聯合國的重視。在聯合國成立之前,就有國際組織關注勞動權的保障。1919年4月,“巴黎和會”通過了《國際勞動憲章》,確立了保護勞工組織的九條基本原則。同年6月國際勞工組織成立。1944年5月,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費城宣言》,確認了保護勞工的新原則。該宣言將“充分就業”作為該組織所要達到的十項努力目標之一。聯合國成立之後,非常重視對勞動權的保護。聯合國通過一係列的國際法律文件,形成了一個關於勞動權保護的國際法律體係。1945年,《聯合國憲章》第55條規定:聯合國各加盟國必須致力於進一步提高生活水平和實現充分就業。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1966年通過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世界上兩大全球性的人權公約之一,其特征是主張國家在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對人權保護的積極作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全麵地規定了廣義上的勞動權。第6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條件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采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第7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甲)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丙)人人在其行業中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曆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製;(丁)休息、閑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製,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可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比較全麵地規定了勞動權,要求締約國為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提供法律保護。《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保護規定得最全麵的一部國際公約,是全球性的最權威的關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我國不僅於1997年簽署了該公約,而且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已經批準了該公約。因此,《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我國來說是生效的國際公約,我國作為締約國,有義務遵照國際公約的規定來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
我國注重對公民勞動權的憲法保護。我國的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及1978年憲法均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我國現行的1982年憲法第42條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第43條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製度。”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勞動權一般是包含以下幾種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