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2章 轉移人口勞動權利保障問題(7)(3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一個比較具體的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有休息休假的權利;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有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有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有請求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平等的勞動就業權最核心內容就是不加歧視的就業權。進城打工的農民同樣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有平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但在舊的城鄉戶籍製度基礎形成的二元勞動力市場,直接侵害了農民工的就業權,造成了對農民工勞動就業的限製和歧視。因此,要想真正實現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就必須在改革戶籍製度的基礎上,建立統一開放、平等競爭、城鄉統一的勞動用工製度。

勞動用工製度是與社會基本經濟製度結合在一起的。建立一種什麼樣的勞動用工製度,一直是我國多年來探索的重大問題。我們始終不能忘記這樣一個根本問題,建立一個什麼樣的勞動用工製度,關鍵是要確立一個正確的勞動用工製度目標。回溯我國多年來勞動用工製度改革的曆史,結合新時期勞動用工的發展趨勢,我們就會發現,我國勞動用工改革的目標應當是“多元的”和“多極的”,主要包括:符合我國基本經濟關係,適應我國經濟改革的可持續發展;創造平等、有序、高效的競爭環境,保障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充分發揮市場機製積極的調節作用,實現對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促進我國就業;有利於人力資源開發,培育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人力資源隊伍;符合我國勞動力市場“彈性化”發展趨勢,推動我國勞動力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等。上述改革目標在不同的曆史階段有不同的側重和取向.當前,改革的著力點應當放在加大力度培育平等、競爭、有序、高效的就業環境,充分發揮市場機製的調節作用和促進平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們所構建的上述目標體係中,盡管我國現行勞動用工製度目標也具有其中的某些“因子”,但在整體上是殘缺的,重塑我國勞動用工製度改革目標就成為曆史的必然。

統一的勞動用工製度應包含以下幾個方麵的內容:

一是統一勞動用工主體製度。在用人單位日益分化和“多極化”的趨勢下,應當依法規範勞動用工主體製度,堅決查處實踐中各種非法招工的現象和行為。同時,規範勞動者主體資格製度,依法賦予所有勞動者平等權利,尤其要依法賦予所有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這在當前具有非常現實的積極意義。除了以前《勞動法》規定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成為勞動用工主體以外,《勞動合同法》又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也應該作為用工主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如各類民辦學校、醫院、文藝團體、科研院所、體育場館、職業培訓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這些單位在勞動合同法裏都被明確為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然而,“農民工”的勞動權主體問題是勞動法急需解決的現實問題。雖然當前在建築領域對農民工工資問題已有初步的政策出台並得以實施,但是在更廣大的領域中農民工的報酬權、休息休假權得不到保護,對農民工的福利待遇、社會保險問題,司法機關不予受理。不少企業借用工製度不完善之機,將有害作業向農民工轉嫁,采取短期勞動合同的辦法招收農民工從事職業危害最嚴重、勞動強度最大、最不安全的作業,農民工最起碼的人身權利得不到保障。我國的戶籍製度使城鄉二元身份長期存在,使農民被視為二等公民。他們隻是因為自己無法選擇的出身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這與我國憲法確立的平等保護原則不相符,與法治精神背道而馳。在我國建立法治的、和諧的社會進程中,農民工應當被確立為勞動合同的主體,其勞動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